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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熊尚毅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睦行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煌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初,因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 執行長李鴻忠以被告增資發行新股為由,邀請原告投資入股 ,經原告同意,兩造成立以認購增資新股為標的之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遂基於認購新股之意,於107年7月 10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匯 入被告帳戶,並提供資料供辦理股份登記,但後來原告一直 未取得股票亦未見被告辦理股份登記,經原告要求李鴻忠提 供提供投資認股相關資料檢視後,始知被告於107年6月26日 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100萬元(下稱系爭董事會增資決議) 後,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即 先行對外向原告招募認購股份,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對外發 行新股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雖於上開時間交付系爭 投資款,但與被告實不發生股東關係;又被告雖於107年8月 9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增資450萬元(下稱系爭8月 增資決議),但經原告向李鴻忠確認,原告投資的是系爭 100 萬元增資案而非此案,而系爭董事會增資決議未經股東 會通過,被告之發行新股行為即屬無效,故系爭契約係以認 購無效發行之增資新股為標的,屬不能之給付,且原告是認 為被告已經踐行法定增資變更章程程序才會匯款,根本不知 道被告尚需召集股東會為增資決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 定為無效之契約,則被告基於無效契約受領系爭投資款,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又即使系爭契約有效,被告 惡意欺瞞原告,讓原告誤信被告已經踐行法定增資程序,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故被告受有 系爭投資款仍屬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107年7月10日原告匯款之前,被告董事會 就已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且被告後來亦於臨時股東會決議 通過增資及修改章程,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真意是預期未 來將會召集股東會完成增資、修改章程後,由被告為給付, 故依照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並 無原告所稱契約無效、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又被告於 107年7月12即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增資額度並決議增資及修 改章程(下稱系爭7月增資決議),原告有到場出席並參與 簽到,且原告於107年7月12日會議後即於被告公司股東群組 以股東自居發言,有對話紀錄可證,均可知原告亦認知系爭 契約有效,事後自不得因被告公司營運出現危機就起訴請求 返還系爭投資款,否則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7年7月初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後,基於認購新股之 意,於107年7月10日將系爭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當時被告 股東會尚未通過增資決議,但被告董事會已經通過系爭董事 會增資決議,後來被告臨時股東會於同年7月12日、8月9日 分別通過系爭7月、8月增資決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與李鴻 忠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臨時股東 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司促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40至41 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堪以認定。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 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 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 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獲有 系爭投資款之利益,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 律,其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應載明於章程。又公司非將已 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如公司章程 規定之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後,公司為適應業務發展籌措所 需資金或其他必要情形,固得增資發行新股,惟須經董事會 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此觀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66條、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 以,公司未經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程序前,對外發行新股, 因違反法令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惟上開規定,乃規範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發行新股應遵守之法定程序,至於公司 與股東或第三人間協議辦理公司增資、繳納股款所涉契約之 成立及債之效力等實體事項,則與上開程序,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系 爭契約是否有效,仍應視兩造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而定。經查: 1、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完成前述增資發行新股之程 序,客觀上被告並無新股可以給付原告,核屬「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但因被告仍有可能事後依照公司法 規定完成增資發行新股程序,故此一不能給付之情形應屬可 能除去。 2、至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訂約時預期 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規定,應視兩造締約當時是 否知道被告尚無股份可以給付給原告,並有意於此一情形除 去後,再履行給付義務而定: (1)本件於原告匯款前之6月26日,被告董事會就已通過系爭6月 增資案,且原告匯款後,被告亦陸續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系 爭系爭7月、8月增資案,可見被告在原告匯款之前就有增資 發行新股的計畫,後來也有增資發行新股之行為。 (2)原告雖主張其對此並不知情,是因為遭到欺瞞,主觀上認為 被告已經踐行法定增資變更章程程序才會匯款云云,但此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原本就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 給付等語。查本件原告匯款的時間點,剛好與被告董事會、 股東會陸續通過前述增資決議之時間範圍重疊,且被告股東 會後來也有通過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之相關決議,可見 被告當時確實持續在進行增資相關程序,已難遽認被告有刻 意欺瞞原告之必要。又查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匯款2日後之 107年7月12日即出席被告臨時股東會,並於簽到冊上簽名, 而該次會議內容即為通過修改章程、辦理增資之系爭7月增 資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可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 ),故原告於參加該次會議時,對於被告股份之實際發行狀 況及後續計畫理應能夠有所知悉,若有疑問或發現自己遭到 欺瞞,當可立即反映處理,但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原告於參加 該次會議後,曾有何表示異議或質疑之舉。另參諸原告所提 出與李鴻忠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曾向李鴻忠要求看增資入 股的紀錄,李鴻忠將一個檔案傳給原告後,原告詢問李鴻忠 是會議記錄中的哪一筆錢,並詢問「目前還是決定移轉樂拓 股份給我們5位未登記股東?」、「8/9有再增資450萬?」、 「是增資的話,為何要從樂拓轉移股份給我們?」、「現在 沒法作增資登記的原因?」等問題(本院卷第9至10頁),依 對話內容可見此段對話發生的時間點,應該是107年8月9 日 以後,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應該是亟欲完成股東登記,所以向 李鴻忠確認股份究竟是會從其他股東轉移過去,或是還要進 行增資,但上開對話中,原告並未提及自己是因為相信已經 完成增資發行新股程序才會匯款入股,且上開對話內容顯示 原告在意的重點,應是要確保自己能夠取得股份,而非要求 自己的股份只能經由某種方式而來,無從認定原告所述自己 是遭到欺瞞,誤信被告已經完成增資發行新股程序才匯款之 事屬實。又本件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原 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主張 屬實,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雖另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為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但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對原 告有何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