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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冠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3,420 元。惟查,原告起訴狀 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9 月30日依本院108 年度司 執字第37148 號裁定移轉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25 3,317 元,及其中310,575 元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 . 」等語,是本件原告應係請 求被告應依據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債務人林玟瑛對原告之薪資扣 押款,惟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扣押款若干,經 本院於109 年3 月2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明訴訟標的 金額,原告乃於同年4 月1 日覆稱「暫無法將本案訴之聲明請求 金額特定」,並聲請查調訴外人林玟瑛之勞保投保資料或請被告 回覆林玟瑛之薪資受領狀況。然觀諸卷內林玟瑛106 年1 月至 109 年1 月20日間之勞保查詢資料,均查無其勞保投保資料,且 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履行,被告復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自難期待被告函覆薪資受領情形。則本件原告既未能特定訴訟標 的金額,依卷存資料亦無從核算,自應以原告對於訴外人林玟瑛 之債權額即1,253,317 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非以原告起訴狀 上所載310,575 元即該債權計息本金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1,253,31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原告 僅繳納3,420 元,尚欠10,0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所欠裁判 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