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上列原告與
被告豪冠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3,420 元。
惟查,原告
起訴狀
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9 月30日依本院108 年度司
執字第37148 號裁定移轉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25
3,317 元,及其中310,575 元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 . 」等語,是
本件原告應係請
求被告應依據
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
債務人林玟瑛對原告之薪資扣
押款,惟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扣押款若干,經
本院於109 年3 月2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明
訴訟標的
金額,原告
乃於同年4 月1 日覆稱「暫無法將
本案訴之聲明請求
金額特定」,並
聲請查調訴外人林玟瑛之勞保投保資料或請被告
回覆林玟瑛之薪資受領狀況。然
觀諸卷內林玟瑛106 年1 月至
109 年1 月20日間之勞保查詢資料,均查無其勞保投保資料,且
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履行,被告復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
自難期待被告函覆薪資受領情形。則本件原告既未能特定訴訟標
的金額,依卷存資料亦無從核算,自應以原告對於訴外人林玟瑛
之
債權額即1,253,317 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而非以原告起訴狀
上
所載310,575 元即該債權計息本金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1,253,31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原告
僅繳納3,420 元,尚欠10,0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
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