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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模 被   告 台灣新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所 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用。而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 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 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2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新臺幣176,400 元為由 ,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私法人 ,主營業所設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則被告營業地點即應在嘉義縣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 爭須訴訟時,顯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兩造間亦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 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 固主張:被告曾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152 之1 號之營業地點提貨,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 民國107 年3 月2 日成立,被告至原告位於上開高雄市楠梓 區之營業地點提貨則係於107 年2 月24日等語,則斯時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原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營業地 點自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亦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 曾約定以上開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復參酌原 告於起訴狀自陳其餘貨物係交由貨運送至被告處,是首揭 說明,原告主張本案應由本院管轄,當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