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德模
被 告 台灣新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
惟所
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
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
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
1425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新臺幣176,400 元為由
,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私法人
,主營業所設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
),則被告營業地點即應在嘉義縣
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
爭須訴訟時,顯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
兩造間亦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
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
固主張:被告曾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152 之1
號之營業地點提貨,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云云,然原告於
起訴狀中自陳本件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於
民國107 年3 月2 日成立,被告至原告位於上開高雄市楠梓
區之營業地點提貨則係於107 年2 月24日等語,則
斯時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原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營業地
點自
非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亦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
曾約定以上開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復
參酌原
告於起訴狀自陳其餘貨物係交由貨運送至被告處,是
依首揭
說明,原告主張
本案應由本院管轄,當屬無據,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