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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33號 原   告 互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幸 被   告 曾德寬 訴訟代理人 王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4 日委由原告(即住商不動 產高雄R15捷運加盟店)出售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曾 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4%給付仲介 服務費,下稱系爭委售契約),因被告要求降低服務費, 兩造又簽訂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約定被告仲 介服務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下稱系爭服務費) 。嗣因原告已依約完成任務,被告已與買方就系爭土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即應依約給付 原告系爭服務費,但被告經原告請求仍未給付,依系爭 確認單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委託原告提供仲介服務,並與買方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但後來買方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系爭買賣契 約已經解除,被告自無給付系爭服務費之必要,而且當時兩 造就是約定買方繳完價金以後,被告才需要繳交服務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 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565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107年2月4日委由原告(即住商不動產高雄R15捷運加 盟店)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曾簽訂系爭委售契約, 嗣因被告要求降低服務費,兩造又簽訂系爭確認單,約定仲 介服務費總額為44萬元,其後原告依約提供服務,被告亦就 系爭土地與買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委售契約、系爭確認單、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9至32 頁、第47至49頁)影本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以認定 。又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買方並未依約付款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亦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先後曾簽訂系 爭委售契約及系爭確認單,而觀之系爭委售契約及系爭確認 單之內容,於服務費總額、付款時程之約定,均有不同,經 向原告確認,原告自陳是因為被告對系爭委售契約有意見, 故後來重新談了總金額及付款期程,並簽立系爭確認單,兩 造之權利義務都是以系爭確認單為準,原告請求系爭服務費 之依據就是系爭確認單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告對 原告之上述說法並未表示爭執,故本件判斷兩造之權利義務 關係時,自應就系爭確認單之內容而為審酌。 2、查系爭確認單上記載服務費總額為44萬元,並於勾選「服務 費尚未支付」欄旁,以手寫補充「於完稅時支付」等文字。 經向原告確認上開文字之意義,原告陳稱:當時被告說希望 拿到所有價金以後再付服務費,所以兩造就加註上開文字, 這樣寫的意思是等到買方付完價金以後,被告就要支付服務 費,但當時沒有想到買方會違約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 ,由此觀之,被告所辯當時雙方說好等到買方付完價金以後 ,被告才需要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並無據,堪認兩造當 時已經約定以「買方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額價金」作為被 告支付系爭服務費之停止條件。 3、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既有前開停止條件之約定,而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方嗣後未依約給付價金,前開停止條件並未成 就,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確認單,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服務費,自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其已本於職責盡心提 供服務,買方違約並非其能預見,不應做為被告拒絕付款之 理由云云(本院卷第42至43頁),但兩造既已約定以買方給 付價金為系爭服務費之付款條件,原告即應承擔嗣後條件未 能成就之風險,至原告就已付出之服務得否另循其他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則為另一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