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33號
原 告 互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素幸
被 告 曾德寬
訴訟代理人 王銀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4 日委由原告(即住商
不動
產高雄R15捷運加盟店)出售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
應有部分1/3,下稱
系爭土地),
兩造曾
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
按契約總價4%給付仲介
服務費,下稱系爭委售契約),
嗣因被告要求降低服務費,
兩造又簽訂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約定被告仲
介服務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下稱系爭服務費)
。嗣因原告已依約完成任務,被告已與買方就系爭土地簽訂
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即應依約給付
原告系爭服務費,但被告經原告請求仍
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
確認單及居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委託原告提供仲介服務,並與買方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但後來買方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系爭買賣契
約已經解除,被告自無給付系爭服務費之必要,而且當時兩
造就是約定買方繳完價金以後,被告才需要繳交服務費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
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民
法第565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107年2月4日委由原告(即住商不動產高雄R15捷運加
盟店)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曾簽訂系爭委售契約,
嗣因被告要求降低服務費,兩造又簽訂系爭確認單,約定仲
介服務費總額為44萬元,其後原告依約提供服務,被告亦就
系爭土地與買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委售契約、系爭確認單、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9至32
頁、第47至49頁)影本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
堪以認定
。又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買方並未依約付款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亦
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經查:
1、兩造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先後曾簽訂系
爭委售契約及系爭確認單,而觀之系爭委售契約及系爭確認
單之內容,於服務費總額、付款時程之約定,均有不同,經
向原告確認,原告自陳是因為被告對系爭委售契約有意見,
故後來重新談了總金額及付款期程,並簽立系爭確認單,兩
造之權利義務都
是以系爭確認單為準,原告請求系爭服務費
之依據就是系爭確認單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告對
原告之上述說法並未表示爭執,故
本件判斷兩造之權利義務
關係時,自應就系爭確認單之內容而為審酌。
2、查系爭確認單上記載服務費總額為44萬元,並於勾選「服務
費尚未支付」欄旁,以手寫補充「於完稅時支付」等文字。
經向原告確認
上開文字之意義,原告陳稱:當時被告說希望
拿到所有價金以後再付服務費,所以兩造就加註上開文字,
這樣寫的意思是等到買方付完價金以後,被告就要支付服務
費,但當時沒有想到買方會違約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
,由此觀之,被告所辯當時雙方說好等到買方付完價金以後
,被告才需要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並
非無據,堪認兩造當
時已經約定以「買方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額價金」作為被
告支付系爭服務費之停止條件。
3、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既有前開停止條件之約定,而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方
嗣後未依約給付價金,前開停止條件並未成
就,原告依居間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確認單,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服務費,
自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其已本於職責盡心提
供服務,買方違約並非其能預見,不應做為被告拒絕付款之
理由
云云(本院卷第42至43頁),但兩造既已約定以買方給
付價金為系爭服務費之付款條件,原告即應承擔嗣後條件未
能成就之風險,至原告就已付出之服務得否另循其他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則為另一問題,非
本案所得審酌。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