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陳香如
被 告 武成鍛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民國107 年度司票字第958 號
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
債務人即訴外人江榮欽對被
告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執
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
時間,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江榮欽每月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逾新臺幣(下同)
15,530元之範圍內,按各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其
他債權人。
前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
異
議而確定,被告自應自107 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
元(即江榮欽每月薪資30,000元之1/3 ),
爰依系爭移轉命
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江榮欽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且江榮欽另有如附
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債權人,被告每月5 日發薪,當月20日
寄出扣薪支票,僅能依江榮欽每月薪資1/3 扣款8,000 元,
再依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5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江榮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
間,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江榮欽每月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逾
15,530元之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
其他債權人,前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
聲
明異議而確定。而江榮欽自108 年1 月起
迄今均任職於被
告,被告發薪日期為每月5 日,江榮欽任職於被告
期間之
投保薪資皆為24,000元
等情,有前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
命令、送達證書、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證附
卷
可稽(本院卷第5 至9 、4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
55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
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
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末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
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
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除本件原告外,另有債權人即訴外
人吳清源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亦對
上開薪資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就吳清源及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江榮欽
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
內)於1/3 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吳清源
、合作金庫及其他債權人,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因
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而江榮欽自108 年1 月起
迄今均任職於被告,被告發薪日期為每月5 日,江榮欽任
職於被告期間之投保薪資皆為2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上,
是以,原告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7 月之可
分配金額即應依此計算為7,391 元【計算式:原告每月可
收取金額:24,000×1/3 ×230,000/(3,000,000 +1,50
0,000 +230,000 )=389 ;原告可分配金額合計:389
×19=7,3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7 月給付原告扣押款共
7,391 元之部分,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7,39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本院卷第24-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各債權人債權比例
暨扣薪、移轉命令生效時點):
┌──┬─────┬───────┬───────┬───────┐
│編號│ 執行案號 │ 債權金額 │扣押、移轉命令│收受扣押、移轉│
│ │(債權人)│ │核發時間 │命令日 │
├──┼─────┼───────┼───────┼───────┤
│1 │本院107 年│3,000,000 元,│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度司執字第│及自106 年9 月│107 年2 月12日│107 年2 月21日│
│ │4886號(吳│30日起至清償日│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清源) │止按週年利率6%│107 年4 月17日│107 年4 月19日│
│ │ │計算之利息。另│ │ │
│ │ │給付程序費用2,│ │ │
│ │ │000 元及
執行費│ │ │
│ │ │用24,000元。 │ │ │
├──┼─────┼───────┼───────┼───────┤
│2 │本院107 年│1,500,000 元。│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度司執字第│另給付執行費用│106 年10月23日│─ │
│ │25817 號(│12,000元。 │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合作金庫)│ │107 年6 月13日│107 年6 月19日│
├──┼─────┼───────┼───────┼───────┤
│3 │本院107 年│230,000 元,及│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度司執字第│自106 年8 月2 │107 年11月11日│107 年11月13日│
│ │55400 號(│日起至清償日止│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原告) │,按週年利率6%│107 年12月3 日│107 年12月11日│
│ │ │計算之利息。另│ │ │
│ │ │給付執行費用1,│ │ │
│ │ │84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