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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陳香如 被   告 武成鍛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民國107 年度司票字第958 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即訴外人江榮欽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 時間,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江榮欽每月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逾新臺幣(下同) 15,530元之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其 他債權人。前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 議而確定,被告自應自107 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 元(即江榮欽每月薪資30,000元之1/3 ),依系爭移轉命 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江榮欽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且江榮欽另有如附 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債權人,被告每月5 日發薪,當月20日 寄出扣薪支票,僅能依江榮欽每月薪資1/3 扣款8,000 元, 再依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5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江榮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 間,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江榮欽每月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逾 15,530元之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 其他債權人,前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 明異議而確定。而江榮欽自108 年1 月起今均任職於被 告,被告發薪日期為每月5 日,江榮欽任職於被告期間之 投保薪資皆為24,000元等情,有前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 命令、送達證書、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證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9 、4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 55頁),自信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 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 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不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末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 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 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除本件原告外,另有債權人即訴外 人吳清源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亦對上開薪資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就吳清源及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江榮欽 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 內)於1/3 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吳清源 、合作金庫及其他債權人,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因 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而江榮欽自108 年1 月起 迄今均任職於被告,被告發薪日期為每月5 日,江榮欽任 職於被告期間之投保薪資皆為2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上,是以,原告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7 月之可 分配金額即應依此計算為7,391 元【計算式:原告每月可 收取金額:24,000×1/3 ×230,000/(3,000,000 +1,50 0,000 +230,000 )=389 ;原告可分配金額合計:389 ×19=7,3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7 月給付原告扣押款共 7,391 元之部分,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7,39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本院卷第24-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扣薪、移轉命令生效時點): ┌──┬─────┬───────┬───────┬───────┐ │編號│ 執行案號 │ 債權金額 │扣押、移轉命令│收受扣押、移轉│ │ │(債權人)│ │核發時間 │命令日 │ ├──┼─────┼───────┼───────┼───────┤ │1 │本院107 年│3,000,000 元,│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度司執字第│及自106 年9 月│107 年2 月12日│107 年2 月21日│ │ │4886號(吳│30日起至清償日│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清源) │止按週年利率6%│107 年4 月17日│107 年4 月19日│ │ │ │計算之利息。另│ │ │ │ │ │給付程序費用2,│ │ │ │ │ │000 元及執行費│ │ │ │ │ │用24,000元。 │ │ │ ├──┼─────┼───────┼───────┼───────┤ │2 │本院107 年│1,500,000 元。│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度司執字第│另給付執行費用│106 年10月23日│─ │ │ │25817 號(│12,000元。 │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合作金庫)│ │107 年6 月13日│107 年6 月19日│ ├──┼─────┼───────┼───────┼───────┤ │3 │本院107 年│230,000 元,及│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度司執字第│自106 年8 月2 │107 年11月11日│107 年11月13日│ │ │55400 號(│日起至清償日止│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原告) │,按週年利率6%│107 年12月3 日│107 年12月11日│ │ │ │計算之利息。另│ │ │ │ │ │給付執行費用1,│ │ │ │ │ │84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