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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3號 原   告 廣銓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右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慶農葉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江月馨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陸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3 月間,向原告定作單價 為新臺幣(下同)33元之客製化瓦楞紙箱共10,000個,而原 告已依被告提供之圖檔製作並於108 年2 月26日交付4,980 個(下稱第一次交貨)、同年3 月9 日交付5,000 個(下稱 第二次交貨),總計交付9,980 個紙箱(下合稱系爭紙箱) 予被告。詎被告迄仍拒絕給付貨款329,340 元(計算式:9, 980 ×33=329,340 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4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第一次交貨,同年3 月9 日第二 次交貨等節均不爭執,但原告交付之系爭紙箱,存有:㈠、 顏色與約定不符之瑕疵(下稱顏色瑕疵),即兩造約定紙箱 印刷之鳳梨圖樣,原應印刷為黃色,但原告交付之成品卻將 之印刷為紅色;㈡、英文單詞錯印之瑕疵(下稱文字瑕疵) ,即原告將紙箱上所應印載之英文字母「SUNSHINE SWEET」 錯印為翻轉之樣式;㈢、紙箱支撐力不足之瑕疵(下稱支撐 力瑕疵),即原告製作之系爭紙箱,因裝訂孔數過多導致紙 箱支撐力不足,且在運送過程中產生凹折塌陷並毀損紙箱內 裝載貨物之情形(下就上開三種瑕疵情形,合稱系爭瑕疵) 。另兩造原約定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中午前,至少應交付 5,000 個紙箱予被告,俾供被告在同年月27日得以順利將鳳 梨裝櫃並運輸至中國,但原告遲至同年月26日才出貨4,980 個紙箱,導致系爭紙箱雖存有系爭瑕疵,然時間上已難以退 回命原告重製。又被告在108 年2 月26日收受4,980 個紙箱 並發覺系爭瑕疵後,雖即通知原告瑕疵情事,更在同年3 月 1 日再次傳送正確圖稿予原告,然原告於109 年3 月9 日出 貨之5,000 個紙箱,卻仍存有系爭瑕疵,顯見系爭瑕疵或無 法修補,或原告拒絕修補,故被告就已交貨之9,980 個紙箱 ,應均可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少報酬。 ㈡、其次,被告定作系爭紙箱係為裝載鳳梨出口至中國,但因系 爭紙箱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瑕疵存在,導致被告遭中國廠 商扣款人民幣50,000元(依108 年7 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 之匯率1 元人民幣:4.411 元新臺幣換算,共遭扣款220,55 0 元,下均以新臺幣計算),此部分損害既屬原告不完全給 付所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請求原告賠償 。此外,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交付之4,980 個紙箱,依約 本應於108 年2 月25日中午以前送達被告指定之包裝廠,但 原告遲延給付,導致被告為求在同年月27日得以順利將鳳梨 包裝完成並出貨,因此增加3 個員工投入包裝,此部分額外 受有3 個員工每人2,000 元,合計6,000 元之薪資損失,依 民法第231 條規定,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請求 貨款部分,應先依民法第494 條減少報酬,另就被告所受損 失即遭中國廠商扣款220,550 元以及額外支出6,000 元薪資 部分,被告再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3 月間,向其定作單價為33元之 客製化瓦楞紙箱共10,000個,且其於108 年2 月26日第一次 交貨、同年3 月9 日第二次交貨,但被告迄仍未給付貨款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 ,並有出貨單據、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 至1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其已將被告定作 之系爭紙箱交付,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可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329,340 元等節,則據被告以前詞請求減少報酬,並抗辯 其所受之損失應得與貨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在卷,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㈠、系爭紙箱是否存有系爭瑕疵?如有,被告可 得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為何?㈡、被告是否因系爭紙箱存有 系爭瑕疵,致受有遭中國廠商扣款220,550 元之損失,並可 與原告貨款債權相互抵銷?㈢、被告是否有因原告遲延給付 ,致受有額外雇請3 名員工協助包裝紙箱之6,000 元薪資損 失,並可與原告貨款債權相互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紙箱存有顏色瑕疵及文字瑕疵,被告依此可得主張減少 報酬之數額應以每個紙箱減少6元為適當: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 1 項業已明定。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紙箱存有顏色瑕疵及文字瑕疵部分,已 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該等瑕疵無法修補,業據原告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並有系爭紙箱之設計圖稿與實 物對照圖片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而被告另抗辯系爭紙箱存有支撐力瑕疵部分 ,雖提出系爭紙箱裝載商品在運送過程中出現凹痕塌陷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81至82頁),但此部分已據證人即紙箱實 際製作廠商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員工張運寶 到庭證述:如果紙箱有在箱體本身打孔,確實會影響支撐力 ,但如果是打孔在上蓋及下蓋,並不太會有影響,以系爭紙 箱而言,紙箱箱身都只有手提孔的洞,不影響支撐力,而且 按系爭紙箱後續裝載商品變形之照片觀察,應該是紙箱本身 被擠壓導致影響紙箱結構,且堆疊上也不是很正確所造成等 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加以上開證言內 容經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紙箱受損照片後,亦見確實僅 有邊角堆疊且地基非屬平穩處產生凹陷,其餘部分則屬正常 此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故本院自難以被告提出 之上開照片,遽認其主張系爭紙箱有支撐力瑕疵之情事為真 。此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見被告就其抗辯支撐 力瑕疵部分,提出其他事證可資審酌,是此部分尚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從而,系爭紙箱應係存有顏色瑕疵及文字瑕 疵,而不具有支撐力瑕疵,堪以認定。又顏色瑕疵及文字瑕 疵部分均無從修補,既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 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3、至原告在109 年10月16日固有提出書狀補充說明:顏色瑕疵 部分可以重新上色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但縱不論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於其在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自認之事實相悖(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單以兩造就10 8 年2 月26日之第一次交貨,原係約定108 年2 月25日中午 以前送達被告指定之包裝場,俾供被告在同年月27日裝載出 貨予中國廠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貨物裝櫃清單明 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24 頁)予以觀察, 並搭配原告自承:伊於108 年3 月1 日(即第一次交貨以後 ,同年月9 日第二次交貨以前)雖有收受被告要求改善之新 設計檔案,但因早已委請正隆公司製作,時程上無法配合, 故3 月9 日第二次交貨才會與第一次交貨的紙箱有相同瑕疵 等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業可知第 一次交貨之紙箱在顏色瑕疵部分,顯無從於108 年2 月27日 以前修補完成,而難認有何修補之可能性。再者,原告在10 8 年3 月1 日既已收受被告要求改善之新設計圖檔,卻於10 8 年3 月9 日第二次出貨時,仍未見有何改善之情事,則此 部分被告抗辯顏色瑕疵或屬無法修補,或屬原告拒絕修補, 顯同有所憑,故原告雖補充說明顏色瑕疵可以重新上色云云 ,本院亦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承前所述,系爭紙箱存有顏色瑕疵及文字瑕疵,且瑕疵部分 無從修補,復被告已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本 院審酌系爭紙箱經被告向原告定作,原告再向正隆公司定作 之成本,每個紙箱之印刷費用成本為2.34元,有原告提出之 正隆公司費用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再考量相 似規格之紙箱不含印刷費用之網路廠商報價為25.2元,則有 被告提出之紙箱費用計算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64 頁),換 言之,如以本件兩造約定之價格予以比對,每個紙箱之印刷 費用應為7.8 元(計算式:兩造約定每個紙箱單價33元-網 路廠商空白紙箱報價25.2元=7.8 元);兼衡系爭紙箱印刷 之失誤,造成貨物價值之減損,本難單以印刷成本作為考量 ,此從著名品牌商標,如委請廠商製作包裝紙盒時,製作商 倘將顏色錯印或商品名稱錯置,為維持品牌形象、商譽,可 想見商標權人定將全數錯製之紙盒捨棄不用,或將商品低價 出售即可明瞭(如各大賣場、網路賣家提供之福利品,即常 見屬包裝瑕疵或錯誤等情形);並酌以原告錯印之系爭紙箱 ,被告雖有通知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79頁),但仍選擇使 用並裝載貨品出口(此部分縱使第一次出貨有時間考量,但 被告後續仍使用原告製作之系爭紙箱裝載貨物出口,亦經被 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可見顏色瑕疵與 文字瑕疵尚非已達全然不可容忍之程度;暨斟酌瑕疵部分占 系爭紙箱之比例,影響消費者判斷商品內容物之程度等一切 具體情事後,認系爭紙箱減少報酬部分,應以每個紙箱減少 6 元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後,原告就系 爭紙箱之貨款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9,460 元【計算式:(約 定單價33元-6 元酌減報酬部分)×9,980 個紙箱=269,46 0 元】 5、末以,原告雖有抗辯其所製作之紙箱內容,其中文字瑕疵係 按照被告108 年1 月14日傳送予原告之檔案製作,此部分瑕 疵要求原告負責,並無道理等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 。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雖無減少報酬請求權,為民法第496 條 前段所明定,但承攬人明知定做人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者,不在此限,同條後段業已規定甚明。查原告製作之 系爭紙箱,其中文字部分之印刷雖係按照被告於108 年1 月 14日傳送之圖檔製作,有原始圖檔內容可資參酌(見本院卷 第65頁),但原告於校稿時,即將文字錯漏部分予以修正, 亦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此部分承攬人即原告顯然知悉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有 誤,卻猶依照被告提供之錯誤檔案進行印刷,依民法第496 條後段規定,原告當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無疑,其無視於此 ,仍執前詞據為爭執,自無可採。 6、綜上各節,系爭紙箱存有顏色瑕疵及文字瑕疵,且瑕疵無從 修補,復被告依此可得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應以每個紙箱 減少6 元為適當,故原告在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所 得請求給付之貨款應為269,460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 理由。 ㈡、系爭紙箱雖存有顏色瑕疵及文字瑕疵,但無從認定被告受有 中國廠商扣款220,550 元之損失,此部分自不得與原告貨款 債權相互抵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如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已為舉證,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被告固抗辯其使用系爭紙箱裝載鳳梨商品出口至中國後,因 系爭紙箱存有系爭瑕疵,導致遭中國廠商扣款220,550 元等 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揆以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 2、而被告就此雖提出中國廠商開立之扣款通知書上載:「慶農 業企業行:貴司於108 年3 月3 日供貨產品(台灣金鑽鳳梨 )。經由我司驗收人員檢查發現以下包裝質量問題:⒈紙箱 色差嚴重(原定鳳梨包裝紙箱為黃色,現變紅色),影響我 司產品市場認知。⒉英文字母(SUNSHINE SWEET)錯印為翻 轉字樣,影響品牌形象。⒊紙箱孔過多支撐不足,導致部分 果品受損。由於貴司包裝紙箱質量問題,導致我司在銷售過 程中產生一定經濟損失。對此,我司將收取相應賠償費用: 不良紙箱數量共計10,000件,每箱扣款人民幣5 元,共計人 民幣50,000元整,此款項將於貨款扣除」等詞為證(見本院 卷第98頁)。惟縱不論該扣款通知書之真實性,單以該通知 書所載出貨時間及紙箱數量觀察,即可知中國廠商係針對10 8 年3 月3 日出貨之商品予以扣款,且扣款之商品數量共有 10,000個紙箱,然此與被告提出之108 年3 月3 日前之裝櫃 明細清單相互比對後(見本院卷第170 至188 頁),卻見被 告在108 年3 月3 日前,僅有出口1,344 箱鳳梨至中國,數 量上顯存有嚴重落差。再者,縱使該扣款通知書主要真意係 表達被告提供之商品紙箱均有瑕疵,而非單指108 年3 月3 日前收貨之數量,但原告自始至終提供予被告之系爭紙箱總 數量即有9,980 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何來10,000個瑕疵 紙箱可供出貨並遭扣款之可能?況上述扣款通知書開立之時 間為108 年3 月20日,既據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 ),此亦與被告提供之裝櫃清單明細顯示被告在108 年3 月 20日以前,僅分別在108 年2 月27日出貨1,344 箱、108 年 3 月6 日出貨1,344 箱、108 年3 月13日出貨672 箱、108 年3 月19日出貨672 箱、108 年3 月20日出貨672 箱,合計 4,704 箱鳳梨至中國之數量顯然不符(詳見本院卷第170 至 174 頁)。綜此,顯均無從使本院憑被告提供之上述扣款通 知書,遽認其抗辯遭中國廠商扣款220,550 元等情為真。 3、此外,被告雖一再抗辯其確實有遭中國廠商扣款,但除上述 扣款通知書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見提出其他與 中國廠商往來暨收受貨款(含原本應收額及實際收款額)等 資料可供審酌,則在上述扣款通知書存有諸多疑點之情形下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更遑論,中國廠商出具之 扣款通知書後,是否在計算應給付貨款時,確實有如數扣除 ,亦屬二事,故被告所提之證據,顯無從使本院得其抗辯內 容為真之蓋然心證,依此,自難認可與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 相互抵銷甚明。 ㈢、被告是否有因原告遲延給付,致受有額外雇請3 名員工協助 包裝紙箱之6,000 元薪資損失,並可與原告貨款債權相互抵 銷?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因原告第一次 交貨時遲延給付,致受有須額外雇請3 名員工協助包裝紙箱 之6,000 元薪資損失等節,除原告就其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已不爭執者外(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尚據證 人即負責協助包裝之員工王顥翰到庭證述:伊在108 年2 月 25日中午至包裝廠,原本預計要包裝鳳梨,好像27號要出貨 ,但紙箱還沒有到,後來紙箱在108 年2 月26日才到,所以 26號開始包裝;另108 年2 月26日有多找2 人幫忙,本來紙 箱如果有如期送達,伊1 人就可以包裝完成,但少了25日下 午的工作時間,導致需要多找2 人幫忙,才有辦法在27日出 貨,而1 個工人1 天是2,000 元工資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 136 至138 頁反面)。而本院考量上開證詞內容,確實與被 告提出之裝櫃清單明細顯示被告在108 年2 月27日有出貨1, 344 箱鳳梨至大陸此節相互一致(見本院卷第170 頁),稽 以證人王顥翰既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罪相繩之風險,故意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復其證詞 內容,本與工廠趕工出貨時,會臨時調派人手以確保出貨之 即時、順利等社會常情無違,致可信與事實相符,並得據此 認定被告除證人王顥翰外,確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紙箱,而 有額外增加2 名工人協助包裝,並支出每名工人2,000 元之 薪資此情為真。從而,被告既因原告遲延給付,導致額外雇 請2 名工人(即不含證人王顥翰部分)協助包裝,則其依民 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即4,00 0 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將證人王顥翰於108 年2 月26日 之薪資2,000 元一併納入請求賠償之範疇,但證人王顥翰依 原先計畫,本即參與108 年2 月25日協助包裝紙箱工作等情 ,既同據證人王顥翰證述如前,換言之,縱使原告如期交貨 ,被告本須支付證人王顥翰之薪資,故此部分自難認係因原 告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被告猶將之納入損害範圍一併要求 原告賠償,自無足取。 2、另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原告雖有以:依據證人王顥翰所述 ,可知被告雇請3 名員工,一天可以折好4,500 個紙箱,但 108 年2 月27日出貨之數量僅為1,344 箱,顯然被告無額外 聘請2 名員工之必要等詞據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 然而,證人王顥翰原先工作預計開始時間為108 年2 月25日 ,既如前述,則在原告遲延交付系爭紙箱導致壓縮證人王顥 翰原先預計工作時間後,為求妥適、如期達成進度,並將不 安因素降至最低,須額外雇請工人協助,本屬事理之常,且 在工作未完成前,是否均無突發事故、可否如期完工,實難 預料,此部分自不得以事後完工之數量有超標完成,逕自反 推應無額外雇請其他工人之需求。原告無視於此,僅因被告 有增加工人實施工作,且事後工作超標完成,即反推全無增 加工人之必要性,尚有誤會,委無可採。 3、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可請求原告 賠償其所增加額外2 名工人之薪資4,000 元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 抵銷,揆以上述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貨款 金額269,460 元,經與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4,000 元相互抵 銷後,應為265,460 元(計算式:269,460 -4,000 =265, 460)。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329,340 元,經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可得請 求之金額為269,460 元,再經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4,000 元 相互抵銷,餘額得請求部分應為265,460 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65,4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 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司促卷第45頁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