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彭吳金玉
訴訟
代理人 彭德榮
彭珈恩
被 告 賴慧齡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房屋(
下稱
系爭原告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10樓之2房屋
所有權人(下稱系爭被告房屋),
兩造均為侏儸紀庭園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發現系
爭原告房屋出現牆壁滲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事件),經原
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先後請水電廠
商勘查、測試後,於同年12月10日發現是系爭被告房屋之自
來水進水管線(下稱系爭漏水管線)破裂漏水所致,後來系
爭管委會於109年1月2日雇工將系爭漏水管線更換為明管後
,才未再漏水。系爭漏水管線之漏水點在水表分表後方,應
由被告負維護修繕之責,被告卻疏未為之,而系爭漏水事件
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室及房屋天花
板、牆壁等處均產生嚴重壁癌,經業者評估維修費需要新臺
幣(下同)100,900元。2、原告請水電行勘查漏水原因,支
出1,500元。3、家具損壞費用25,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00元(計算式:100,9 00+1,500+25,
0 00=127,4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水管線之漏水點是在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
,原告
所稱將管線改為明管之工程也是在頂樓平台施作,頂
樓平台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而非被告之專有部分,被
告無從維修、管理,共用部分之漏水應管委會負責,而非由
被告負責,並不會因為漏水位置是在水表前後而有異。系爭
大樓屋齡已高,被告無從設置、維護系爭漏水管線,且系爭
漏水事件從知道漏水原因到修繕完成約僅1個月,可見頂樓
修繕並不經過被告同意即可為之,益證被告對系爭漏水管線
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
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
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者,且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第31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
以,如建築物內部之水電配置管線,確實已使他人之權利受
有損害,除非建築物之所有人得舉證證明其具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但書之情形,否則此等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
應
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原告、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
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發現系爭原告房屋發
生系爭漏水事件,原告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損害,經原告與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先後請水電廠商勘
查、測試後,於同年12月10日發現系爭漏水事件是系爭被告
房屋之自來水進水管線破裂漏水所致,後來系爭管委會於
109年1月雇工將系爭漏水管線改成明管後,漏水問題即解決
;又系爭漏水管線是從頂樓延伸到系爭被告房屋,漏水位置
在頂樓上之系爭被告房屋自來水分表後方,而頂樓屬於系爭
大樓住戶之共用部分等事實,有系爭原告房屋漏水情形照片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防水工程報價單、信旭
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漏水管線裝明管前後之照片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12月26日臨時會議會議紀錄、
水表配置照片、系爭大樓頂樓照片(本院卷第8至14頁、第
26至27頁、第75至77頁、第102頁)
可參,且與證人即系爭
管委會財委顏順意到庭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
第68頁),復未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70頁),
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管線為被告專有部分,被告應就該管
線漏水所生結果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漏水管線之漏水位置是否屬
於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應否就系爭漏水事件負賠償之責?
(三)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 條第3 款
、第4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對於供公寓大廈個別住戶專用或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之管線,雖未有明文界定具體修繕維護之責,
惟考諸該條
例第3 條第3 款立法理由已明稱:「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
之一部分,在構造上可獨立使用,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如住宅、店鋪、事務所等,由四周牆壁、天花板包圍,可不
經過相鄰的專有部分而直接經由共同的走廊、樓梯或電梯與
外界溝通者」,可知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區分標準,毋寧係以
構造上不須藉由其他住戶專有部分協助,僅透過共用部分協
力,即可達成歸由特定住戶獨立使用之目的加以區別。是以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並考量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或管理費
之運用,應為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此一基本性質,則於未經
由其他住戶專有部分協助,僅需透過共用部分,即可達成由
特定住戶單獨使用之管線進行修繕時,解釋上自應將該專用
管線視為特定住戶專有部分之延伸。
經查:
1、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外線指自來水配水管
至水表(總表)之間之設備,外線由自來水事業單位裝設、
檢修,內線指水錶後至水栓間之設備(包括水池水塔、抽水
機管線等),由自來水用戶用戶自行委託合格業者裝設;總
表之後之分表亦屬內線,分表後之管線由用戶自行維護,有
本院職權查詢列印之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發行之「用戶用水
異常自我檢查手冊」可參(本院卷第61頁)。
2、系爭漏水管線是系爭被告房屋之自來水供水管、漏水點是在
頂樓之系爭房屋自來水分表後方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亦自陳之前管委會曾經將系爭被告
房屋的水錶關掉,關掉之後系爭原告房屋就不會再漏水等語
(本院卷第24業反面),故系爭漏水事件之漏水點,實係位
在專門供水給系爭被告房屋之管線上,而系爭漏水管線原本
經過分表之後的的管子就進入屋頂,接明管後從頂樓接水到
被告家之方式,是從頂樓經過管道間,接到系爭被告房屋浴
室的自來水總管,接明管施工當日有進入系爭被告房屋等事
實,
業據證人顏順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至
68頁),
堪認系爭漏水管線水表後到系爭房屋之間的部分,
並不需要透過其他住戶專有部分之協助,即可單獨達成為被
告供水之目的,依前述說明自應屬於被告之專有部分,由被
告負維護、修繕之責。被告辯稱漏水點位在共用之頂樓平台
,應由管委會負責
云云,
自難憑採。
3、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已經老舊,且漏水管線位在共用區域,
被告無從設置、維護系爭漏水管線,並無故意、過失或設置
管理之欠缺云云。惟系爭大樓老舊
與否,並非被告得據以
免
除注意義務之原因,反而毋寧正因大樓老舊存在之風險較高
,反而更應就管線可能產生之問題盡較高注意義務,且依前
述說明,關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之免責要件,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但被
告並未提出證明自己有上述情形之具體事證。況依被告所陳
事件經過,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即表示系爭原告房屋漏水,
被告於108年10月7日亦發現系爭被告房屋漏水,
嗣管委會於
108年12月9日將系爭被告房屋水表關閉,發現系爭被告房屋
斷水後,系爭原告房屋就不會漏水,被告於當時就與管委會
就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發生爭議(本院卷第23頁
反面),由此可見被告在109年1月系爭管委會雇工將漏水問
題解決前,應該就已知悉系爭漏水事件可能與系爭被告房屋
之進水管線有關,然被告仍未採取管理、修繕之必要行為,
亦
難認被告就系爭漏水管線有何積極維護之意,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4、依前開說明,系爭漏水事件既肇因於被告專有部分管線之漏
水所致,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自己有何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經查:
(1)原告主張天花板、牆壁均因系爭漏水事件產生嚴重壁癌,所
需維修費100,900元部份,有照片及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
份有限公司防水工程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10頁)
,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請水電行勘查漏水原因,支出1,500元部分,有信
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4頁),且未為
被告所爭執,應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家具損壞25,000元之損失云
云,並提出家具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1頁),但原告並未具
體說明是何種家具因漏水而受到損壞、損壞程度為何,亦未
檢附足以證明所受損害金額為25,000元之事證,難認其此部
分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於109年5月11日送達,翌日即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