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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達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達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盛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亨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柒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 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提出反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596,553 元已逾500,000 元,本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但因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 院卷第106 頁),爰依上開規定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客製化之 普利珠、普利盤、套管、壓板等機車零件商品(由原告依被 告提供之圖檔製作,並使用6061 T6 鋁材、硬陽黑處理), 但被告於108 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普利-F、普利_T、普利 珠- 灰工資、普利珠- 紅工資、普利珠- 黑工資」等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原告依被告要求生產完成,並於同年5 月 10日、14日、15日將系爭商品分3 批交付被告後,被告未給 付以上3 批各176,082 元、83,100元、42,588元,合計 301,770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於同年6 月以 LINE傳送貨款明細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其於同年7 月底 以前給付上開款項,但被告於LINE表示「OK」後,並未依約 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1,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約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應符合6061 -T6 之硬度規範(參照國外ASM 、ALCOA 等機構資料,約為 95H B ,下稱系爭鋁合金硬度標準),且硬質陽極氧化膜之 硬度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5352第1 種之維克式硬度標準Hv( 0.05) 400 (下稱系爭氧化膜硬度標準),但原告提供之系 爭商品並不符合上開標準,導致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零件製 造、販賣普利盤套組從108 年5 月起陸續遭到消費者申訴、 反應發生故障。原告提供之商品既未符合兩造約定品質,核 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原告為製造系爭商品訂製之「 強力超薄型3 爪10吋」、「拉刀」等開模工具(下稱系爭開 模工具)未隨同系爭商品交付原告,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前段、第 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 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客製化之普利 珠、普利盤、套管、壓板等機車零件商品(由原告依被告提 供之圖檔製作,使用6061 T6 鋁材、硬陽黑處理),嗣被告 於108 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總價301,770 元之系爭商品,原 告生產完畢並將之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款項,及 原告曾於同年6 月間LINE傳送系爭商品之金額資料予被告法 定代理人,請其於同年7 月底之前付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則 回覆「OK」圖樣等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送貨單、LINE對 話紀錄為證(中院卷第21至32頁),且未據被告就此爭執,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商品是否欠缺依兩造約定 應有之品質?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1、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商品時,係以電子郵件傳送圖檔,並以 「材質6061 T6 」、「硬陽黑」、「拋光後再硬陽」等字句 描述相關材質、加工方式,但並未直接指明系爭商品之鋁材 、氧化膜應具備之硬度或要求具體測試數值,有兩造往來之 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 2、關於鋁合金硬度方面: ( 1)我 國國家標準就6061 T6 鋁合金並無關於硬度之規範,有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110 年4 月14日金企字第110000150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4 頁)。 ( 2)被 告辯稱6061 T6 材質之鋁合金均應符合系爭鋁合金硬度 標準,雖經提出國外ASM 、ALCOA 等機構之資料為據(本院 卷第136 至142 頁),但經本院將兩造分別選出之內盤、壓 板、套管樣品送請金屬中心鑑定結果,上開樣品硬度界於95 至105H B之間,並未低於系爭鋁合金硬度標準(95HB),有 該中心110 年10月14日企鑑字第P110004 號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3 頁)可稽,故即使依被告所辯 ,仍難逕認系爭商品品質有所欠缺。 ( 3)被 告雖另辯稱系爭商品之硬度過高,已非6061 T6 應有之 硬度,反而容易造成斷裂,且被告遭消費者退貨之商品均為 使用時發生斷裂,可見系爭商品有硬度過高之瑕疵云云(本 院卷第235 頁),但並未就此舉證,且被告此節所辯,與被 告先前答辯所稱系爭商品是因硬度未符合標準,導致異常磨 損云云不符(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考量斷裂與磨損為不 同概念,若果真被告遭退貨的商品都是斷裂,被告先前當無 不提此事,反而僅稱磨損之理,所辯自難遽採。 ( 4)綜 上,本件尚難認定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有鋁合金硬度 不符兩造約定之情形存在。 3、關於氧化膜硬度方面: 兩造就陽極處理之氧化膜硬度並無直接明確約定,業如前述 ,至被告雖辯稱因6061 T6 鋁合金為CNS3667 「鋁及鋁合金 棒及線」之合金編號範圍,而CNS15352「鋁及鋁合金之硬質 陽極氧化膜」關於硬質陽極氧化膜第1 種材質包含CNS3667 ,故兩造既已約定使用6061 T6 之鋁合金材料,原告提供之 產品即應符合CNS15352第1 種之維克氏硬度標準(即系爭氧 化膜硬度標準),但系爭鑑定報告顯示送件樣品有一半之硬 度未符合系爭氧化膜硬度標準,顯見系爭商品未符合兩造約 定品質云云,惟查: ( 1)兩 造關於系爭商品之約定既然僅提及「6061 T6 」而未提 及「CNS15352」,即應就此一約定本身是否能夠推論出或使 人理解為「凡是約定使用6061 T6 材質並為陽極加工者,硬 度均應符合CNS15352」而為判斷。然而6061 T6 屬於 CNS3667 標準範疇,而CNS3667 標準中,並未提及或引用 CNS15352,故上開推論無法成立,有金屬中心110 年4 月14 日金企字第1100 001503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4 頁),且 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被告所辯自難遽採。 ( 2)被 告雖另辯稱國家標準之所以稱為國家標準,即係規範國 內廠商製造商品時應有之最低限度標準,無須於個別契約中 特別約定,金屬中心上開意見並非可採云云(本院卷第236 頁)。惟按「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 ,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 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標準法 第1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國家標準之制定目的在於 促進標準化、提供共同標準以提昇產品品質,但若未經引用 成為法規,對一般業者而言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被告所辯 自有誤會。 ( 3)綜 上,本件無從認定兩造已約定系爭商品應符合系爭氧化 膜硬度標準,被告辯稱系爭商品不符該標準,即有品質欠缺 云云,難認可採。 4、被告辯稱其以系爭商品製造之普利盤套組屢遭消費者退貨、 申訴,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雖堪認定,但發生此 狀況之可能原因多端,且不同產品可能因著重之產品效能不 同(以車輛相關產品來說,動力、輕量化、耐磨耗、燃油效 能、車身穩定等各種考量,往往難以面面俱到,業者僅能從 中做出平衡取捨)因而選用不同設計規劃,故無論是設計、 使用、安裝及材質選定、加工方法,都可能影響產品之使用 效能及壽命,而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供系爭商品有欠缺兩 造所約定鋁合金硬度或氧化膜硬度之情形,既如前述,自難 認定上開結果必為原告未依約提供系爭商品所致。 5、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開模工具,被告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云云,但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定兩造之間除系爭商品外 ,尚有原告應何時、如何交付系爭開模工具之具體約定,且 若此部分對被告而言確屬付款之前提條件,何以被告於原告 先前以LINE傳送系爭款項之請款資料時,又未提及此事,亦 有疑問,所辯自難遽採。 四、從而,原告既已將形式上符合兩造約定(按照被告提供圖片 製作、6061 T6 鋁材、硬陽黑處理)之系爭商品交付被告,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欠缺約定品質,或有何得拒絕付 款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見中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107 年11月間、108 年4 月間向 反訴被告訂製規格為「材質6061 T6 、硬陽黑、套管表面車 削完需要拋光後再硬陽」之機車零件,反訴原告已陸續支付 價款633,577 元,但從108 年5 月起因反訴原告提供之機車 0件不符合約定品質,導致反訴原告使用上開零件生產之機 車普利盤套組陸續發生故障,屢遭消費者退貨、申訴,經反 訴原告確認後始知反訴被告所提供產品之硬度不符合兩造約 定之系爭鋁合金硬度標準,硬陽處理之氧化膜亦不符合兩造 約定之系爭氧化膜硬度標準,是反訴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反訴原告已解除契約,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 價金633,577 元。又反訴原告業以上開不合格零件製造626 套普利盤套組,每套成本約1,976 元,故受有1,236,976 元 之商品損害(計算式:1,976x626=1,236,976);反訴原告已 售出之普利盤套組每組售價為3,600 元,已售出250 套瑕疵 品部分反訴原告受有銷售損失363,250 元(計算式: 〈 3,429-1,976 〉x25 0=363, 250);反訴原告因保固更換給 消費者新品114 套及已售出250 套瑕疵品部分,共364 套, 拆裝工資平均750 元,共損失273,000 元(計算式 :364x750=237,000);又反訴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至108 年10月間平均月銷量為31.25 套,因上開事件影響反訴原告 商譽,導致反訴原告2 年內本可預期獲利1,089,750 元受損 (計算式: 31.25x24x 〈3,429-1,976 〉=1,089,750),故 反訴原告共受有2,962,976 元之損害(計算式: 1,236,976 +363,250+273,000+1,089,750=2,962,97 6 ),加計前述應 返還之價金633,577 元,合計3,596,553 元。爰依契約解除 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 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96,55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提供之商品已符合兩造約定,且反 訴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證明所稱損害之詳細內容、數量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自107 年間起陸續向反訴被告訂購前 述機車零件商品,但反訴原告於108 年5 月起陸續接到消費 者反映反訴原告以上開零件製造之普利盤套組發生故障,業 經認定如前,又反訴原告前已支付價款633,577 元給反訴被 告等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亦 堪認定。惟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提供之機車 0件商品欠缺兩造約定品質,亦無法以被告製品遭消費者反 應故障之事實,反推必為原告所提供商品欠缺約定品質所致 ,均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賠償 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96,553 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