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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5號 原   告 龍禧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鏡仁 被   告 金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銷契約),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 巷○ 號14樓房屋及所坐落之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 委託銷售期間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委 託銷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兩造另口頭約 定原告應在網路平台(例如:591 售屋網等)以聯賣方式仲 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亦即原告同意其他仲介業者均得透過原 告向被告仲介買方,以增加系爭不動產之銷售機會。住商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巨蛋捷運加盟店即遠見天下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加盟店)於107 年6 月下旬,透過原 告為訴外人即買方簡雯淇向被告報價4,600,000 元,遂由訴 外人即原告員工陳啟元於107 年6 月25日通知被告,經被告 同意後,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與簡雯淇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額為4,600,00 0 元,並於107 年8 月3 日辦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簡雯淇指定之訴外人王義輝。系爭不動產既經原告之居 間媒介而成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按實際成交價額4,600,00 0 元之4%計算之報酬即184,000 元,依系爭委銷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有訴外人蘇世偉提出更高之報價,但原告 未依系爭委銷契約於24小時內向伊通知蘇世偉之報價價格, 且原告亦未通知伊有其他仲介報價之情,復低報客戶實際報 價價格,原告有違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委銷契約,由 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期間自107 年4 月21日至107 年11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額為5,500,000 元,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額之4%(含稅),並口頭約定 原告應在網路平台(例如:591 售屋網等)以聯賣方式仲 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亦即原告同意其他仲介業者均得透過 原告向被告仲介買方。住商加盟店於107 年6 月下旬,透 過原告為簡雯淇向被告報價4,600,000 元,遂由陳啟元於 107 年6 月25日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被告旋於107 年6 月26日,與簡雯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額 為4,600,000 元,並於107 年8 月3 日辦訖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雯淇指定之王義輝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委銷契約、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 至10-1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 度簡上字第84號、108 年度橋簡字第83號(以下合稱前案 )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至30頁 ),自信為真實。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 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自行出售 或另行委託他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等節;被告於前案則抗辯 :伊與簡雯淇於107 年6 月26日簽約之時間及地點,均由 陳啟元以LINE通知伊,並非由伊直接與住商加盟店接洽, 伊並無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無違約 等語,是被告與簡雯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簡雯淇 透過原告為被告訂約之媒介、被告是否自行出售或委託他 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乃前案之重要爭點。而前案綜據系爭 委銷契約、被告與陳啟元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認 定原告已為被告媒介與簡雯淇訂約之行為,並經被告同意 簡雯淇提出之買賣價金、簽訂契約之時間及地點,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 令,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自應受前案重要爭點判斷結果之 拘束。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經原告之居間媒介 而成交等情,堪認有據。又依系爭委銷契約第5 條第1 項 約定,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金額 為實際成交價額4,600,000 元之4%(含稅),是據此計算 ,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為184,000 元【 計算式:4,600,000 ×4%=184,000 】,亦屬可採。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已為被告媒介與簡雯淇訂約之行 為,經被告同意簡雯淇提出之買賣價金、簽約之時間及地 點,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辦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 依系爭委銷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酬,被 告所辯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銷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4至15、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