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原創美學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惠敏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鄒梓亞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王奕倫
吳士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簽訂室內設計合約(
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明鴻木質防火門台中展示間室內整體設計規劃」
,約定設計範圍為1 至4 樓,設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340,000 元,付款階段及金額依序為:階段二:總設計費50
% 即185,000 元;階段四:總設計費40% 即148,000 元;階
段五:總設計費10% 即37,000元,服務
期間則自108 年7 月
24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被告已給付設計服務費112,450
元。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交付初次修改之圖說,並於108
年11月1 日將修正後細部設計及施工圖寄出,已符合階段四
之給付條件。被告收受圖說後,竟於108 年11月14日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函請被告確認設計圖
並給付積欠之設計費餘款157,550 元,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
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逾原定服務期間,被告經多次催促始於10
8 年10月25日收受修改後之圖說,
惟應修改部分皆未調整完
善,且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圖說後,發現
仍有下述問題:(一)108 年11月1 日圖說只有增加大樣圖
3 張,餘與同年10月25日所交付者一樣,之前要求被告更正
部分均未調整。(二)展示門扇開向不正確。(三)1 樓樓
梯位置圖裝反,看不到裡面內容。(四)1 樓樓梯位置圖無
放樣口。(五)1 樓樓梯示意圖之樓梯轉角高度不足,有讓
使用者撞到頭的問題,且樓梯轉角完成之後距離天花板僅1.
3 公尺,無法施作冷氣管線及天花板裝飾。(六)1 樓隔間
牆位置之花圃被高牆及玻璃牆面包圍,未預留進出空間,人
員與器具均無法進入清潔。(七)1 樓與2 樓水電配置圖均
未標記冷氣出風口。(八)1 樓與2 樓冷氣空調位置圖亦未
標示冷氣出風口。(九)展示間立面圖圖面全未預留糞管與
冷氣排風管之空間,也未核算地板鋪設水泥、磁磚後所餘地
坪,即標註依圖面設定施工後室內高度不足2.7 公尺,足見
圖說未達所應具備之一般功能性,施工單位亦無法見圖報價
,且原告
迄未交付3D透視渲染圖,
可證系爭契約階段二仍未
完成。況依圖說標示日期,可知各圖面完成日期分別為108
年7 月24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 日
,原告全數未作修改,被告已於108 年11月14日函知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
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
酬
請求權。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設計服務費為34
0,000 元,付款階段及金額依序為:階段二:總設計費50
% 即185,000 元;階段四:總設計費40% 即148,000 元;
階段五:總設計費10% 即37,000元,被告已給付設計服務
費112,450 元。被告
嗣於108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 日
取得原告交付之圖說,並於同年11月14日函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08 年11月14日明
(管)字第1081114002號函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819 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1至31、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背面、124
至126 、165 頁及背面),
堪信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契
約已符合階段四之給付條件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應免費提供被告各空間各1 張3D透視渲染圖,為系
爭契約階段二服務範圍內容所明定(中院卷第27頁),然
原告尚未交付被告3D透視渲染圖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則原告是否確已完成階段一至
階段四之工作,已
非無疑。又
觀諸卷附圖說(本院卷第26
至52頁背面),尚無從僅就形式上認定有無完整含括系爭
契約階段一至階段四之服務範圍內容、客觀上是否達於系
爭契約之階段四或原告已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本件
經送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進
行鑑定,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致未為鑑定乙情,有該會11
0 年1 月26日全設聯達(110 )第00000000號函
可稽(本
院卷第157 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系
爭契約已符合階段四之給付條件,並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
餘款157,550 元,自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