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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原創美學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敏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鄒梓亞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王奕倫       吳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簽訂室內設計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明鴻木質防火門台中展示間室內整體設計規劃」 ,約定設計範圍為1 至4 樓,設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340,000 元,付款階段及金額依序為:階段二:總設計費50 % 即185,000 元;階段四:總設計費40% 即148,000 元;階 段五:總設計費10% 即37,000元,服務期間則自108 年7 月 24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被告已給付設計服務費112,450 元。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交付初次修改之圖說,並於108 年11月1 日將修正後細部設計及施工圖寄出,已符合階段四 之給付條件。被告收受圖說後,竟於108 年11月14日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函請被告確認設計圖 並給付積欠之設計費餘款157,550 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逾原定服務期間,被告經多次催促始於10 8 年10月25日收受修改後之圖說,惟應修改部分皆未調整完 善,且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圖說後,發現 仍有下述問題:(一)108 年11月1 日圖說只有增加大樣圖 3 張,餘與同年10月25日所交付者一樣,之前要求被告更正 部分均未調整。(二)展示門扇開向不正確。(三)1 樓樓 梯位置圖裝反,看不到裡面內容。(四)1 樓樓梯位置圖無 放樣口。(五)1 樓樓梯示意圖之樓梯轉角高度不足,有讓 使用者撞到頭的問題,且樓梯轉角完成之後距離天花板僅1. 3 公尺,無法施作冷氣管線及天花板裝飾。(六)1 樓隔間 牆位置之花圃被高牆及玻璃牆面包圍,未預留進出空間,人 員與器具均無法進入清潔。(七)1 樓與2 樓水電配置圖均 未標記冷氣出風口。(八)1 樓與2 樓冷氣空調位置圖亦未 標示冷氣出風口。(九)展示間立面圖圖面全未預留糞管與 冷氣排風管之空間,也未核算地板鋪設水泥、磁磚後所餘地 坪,即標註依圖面設定施工後室內高度不足2.7 公尺,足見 圖說未達所應具備之一般功能性,施工單位亦無法見圖報價 ,且原告迄未交付3D透視渲染圖,可證系爭契約階段二仍未 完成。況依圖說標示日期,可知各圖面完成日期分別為108 年7 月24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 日 ,原告全數未作修改,被告已於108 年11月14日函知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 酬請求權。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設計服務費為34 0,000 元,付款階段及金額依序為:階段二:總設計費50 % 即185,000 元;階段四:總設計費40% 即148,000 元; 階段五:總設計費10% 即37,000元,被告已給付設計服務 費112,450 元。被告嗣於108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 日 取得原告交付之圖說,並於同年11月14日函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08 年11月14日明 (管)字第1081114002號函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819 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1至31、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背面、124 至126 、165 頁及背面),堪信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契 約已符合階段四之給付條件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應免費提供被告各空間各1 張3D透視渲染圖,為系 爭契約階段二服務範圍內容所明定(中院卷第27頁),然 原告尚未交付被告3D透視渲染圖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則原告是否確已完成階段一至 階段四之工作,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圖說(本院卷第26 至52頁背面),尚無從僅就形式上認定有無完整含括系爭 契約階段一至階段四之服務範圍內容、客觀上是否達於系 爭契約之階段四或原告已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本件 經送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進 行鑑定,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致未為鑑定乙情,有該會11 0 年1 月26日全設聯達(110 )第00000000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157 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 爭契約已符合階段四之給付條件,並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 餘款157,550 元,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