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添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5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
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塔式吊車在被告建國路工
地(下稱系爭工地)使用,租期12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被告應於原告裝機完成後給付總價60%之裝機完
成款。
嗣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至被告工地將塔式吊車(下
稱系爭吊車)裝妥,並經
主管機關委託之代檢單位天工有限
公司(下稱天工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檢驗合格(下稱系
爭檢驗)後,將系爭吊車交付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即應給付
裝機完成款90萬元(即150萬之60%,下稱系爭租金)。
詎系
爭吊車於108年12月3日因被告現場人員操作不當而損壞,原
告將吊車拆回後,曾於109年2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
更換吊車及促請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
本件被告無法使用
系爭吊車,是因被告使用人之過失導致吊車毀損,及被告於
吊車損壞後片面拒絕履約所致,其給付租金義務自無從
免除
,
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等語。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地現場係由具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資格之
陳鳴柱操作系爭吊車,108年12月3日陳鳴柱操作系爭吊車吊
起鋼筋材料時,在操作正常且未發生任何碰撞情形下,吊車
伸臂及桁架靠近鞍座部分發生彎折不
堪使用之情形(下稱系
爭事件),由系爭吊車漆面剝損處明顯生鏽
等情形研判,已
足懷疑系爭事件是系爭吊車本身結構或材質上原因所致。又
被告通知原告系爭事件後,原告即派人前來將系爭吊車拆回
,但原告始終未就吊車損壞原因為任何說明或調查,更擅自
將系爭吊車拆毀回收,且未曾進行任何檢驗,即擅自主張系
爭事件為被告操作不當所致,顯
非可採。系爭吊車甫安裝完
畢即發生系爭事件,可見系爭吊車並未具備應有功能,原告
未依照系爭租約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告自無
給付租金之義務。又縱認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本件被告
僅使用系爭吊車數日,並無給付總租金60%之系爭租金之理
,且原告提供有瑕疵之吊車導致被告影響被告工程,被告依
系爭租約得暫停付款,原告請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
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
3 條亦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
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
承租人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吊車,租期12個月,租金150萬元,依約被告應於
原告裝機完成後給付總價60%之裝機完成款,嗣原告前開時
間將系爭吊車安裝、檢驗完畢後交由被告使用,而
被告人員
於108年12月3日操作系爭吊車時,發生吊車彎折之系爭事故
,及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系爭租金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固定
式起重機自動檢查及荷重試驗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
系爭吊車照片、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至27頁、第41至77頁
)在卷
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系爭租金,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本件應審酌之點分敘
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已通過系爭檢驗,具備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品質,雖經提出系爭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頁),
並與證人即出具
上開紀錄表之天工公司負責人陳建民之證述
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73至176頁),
惟查:
(1)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能否以系爭吊車經過系爭檢驗
,認定吊車本身並無問題、是外力介入導致彎折,該局勞動
檢查處函覆
略以:系爭檢驗是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起
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為檢查,但系爭事故發生可能與機械
結構材料缺陷、安全裝置作動情形、每日作業前檢點及操作
狀況等各種因素相關,無從以系爭紀錄表判斷等語,有該處
109年10月8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939391100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件自無從僅以系爭吊車曾經天工公司實
施系爭檢驗之事實,即認定系爭吊車必定已完全具備應有品
質及效能。
(2)證人陳建民雖證稱:我對系爭吊車實施系爭檢驗時是就系爭
紀錄表的項目逐一進行檢查,檢查結果都合格,據我看照片
判斷,系爭事故可能是吊車操作時吊臂往上仰的角度太高,
撞上後面的工作平台
云云(本院卷第174頁反面),惟此與
證人陳鳴柱證稱:我在系爭工地作吊料工作,系爭事故發生
時是我在操作,我用一個鐵籃子吊東西,大概吊到一米高的
時候籃子就突然掉下來,當時並沒有撞到任何東西,我用過
很多原告公司的吊車,但系爭吊車我是第一次使用,就發生
這樣的情形,我也不知道原因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77反
面至第178頁)顯然不符,考量陳建民並未親眼目擊系爭事
故,所述吊車角度過高撞到工作平台云云,僅係依據照片所
為主觀推論,已難逕認其證述較陳鳴柱為可採。又陳建民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系爭吊車有過仰保護機制,如果吊車仰
角超過75或85度就會斷電,這部分也有測試合格,有可能後
來發生故障,操作人員沒有檢查發現,才導致系爭事故云云
(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是系爭吊車既有過仰保
護機制存在,此功能又經其檢驗合格,其所述吊車仰角過高
之情形本應不易發生,且系爭事故發生距離系爭檢驗尚不到
1周,其所述「檢驗後才發生故障,又剛好無人發現」之情
形實屬過於巧合,益見其所述難以遽採。
(3)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吊車運回,當時就將系爭吊車
拆除,交由資源回收業者回收,故無從鑑定事發原因等情,
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14頁),考量系爭吊車一年之租
金即達150萬元,造價當屬甚為高昂,若系爭事故果如原告
所述是被告操作不當所致,原告理應不致全無保留證據就貿
然將之拆毀回收;又考量本件原告自起訴至
辯論終結為止,
就系爭吊車之毀損原因先後曾為「操作不當發生碰撞」、「
吊掛物體超重」、「操作前未檢查吊車狀態」(本院卷第6
頁、第115頁、第185頁反面)等多種陳述,堪認原告於本件
起訴前應未確實釐清系爭事故成因,則其主張系爭事故必為
被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自難遽信。
(4)本件依證人陳鳴柱所述,系爭吊車於第一次使用時即發生彎
折情形,而原告所提證據又無從認定其所提供之系爭吊車具
備約定使用收益之品質,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租金。
2、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約以提供吊車為目的,屬
種類之債,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2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更換吊車及付款,但被告均未置理,
被告單方拒絕履約,應不能免除給付租金義務云云。
惟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將系爭吊車拆回,卻於3個多月後
始寄送寄爭存證信函給被告,則原告於此段
期間內均未提供
合格吊車給被告,
難認有繼續出租之意;且
觀諸系爭存證信
函內容「貴公司因操作不當而毀損租賃
標的物,且未按合約
給付裝機完成款,請於文到7日內給付,並商談賠償及後續
另行安裝吊車事宜...」、「象田公司未給付任何款項,已
違反租賃合約之約定...在象田公司付款之前,本公司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提供任何租賃標的物之安裝或服務」等
語(本院卷第162頁),顯示該存證信函
是以系爭事故應由
被告負責,且以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為商談另外安裝吊車之前
提,
而非有意直接繼續履行系爭租約,而本件並無事證可認
系爭事故是被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業如前述,被告自無配
合該存證信函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該存證信函辦理為
無故拒絕履約,仍應給付租金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無所
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