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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7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張添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唐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6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