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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以 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 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 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 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作成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即原 告(下稱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5月17日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同年110年6月4日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00 元(下稱甲裁定),另於110年7月19日以上訴人未按期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下稱乙裁定),有上開判決 、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惟查本件兩造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均未受限制,並有特別代 理權,有委任狀可稽,依前開規定本應向訴訟代理人送達, 惟甲裁定僅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其送達自非合法,是本院以上訴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而以 乙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違誤。又乙裁定亦未送達兩造訴訟 代理人,僅各向法定代理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送達 亦非合法,從而,乙裁定既屬違誤,又未經合法送達,爰予 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又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9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4,7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否則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