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添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以
上訴人未繳納
裁判費為由裁定
駁回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
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
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
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8號判
決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作成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即原
告(下稱上訴人)於
上訴期間內之同年5月17日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同年110年6月4日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00
元(下稱甲裁定),另於110年7月19日以上訴人未按期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下稱乙裁定),有
上開判決
、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稽。
惟查本件
兩造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均未受限制,並有特別
代
理權,有
委任狀可稽,依前開規定本應向訴訟代理人送達,
惟甲裁定僅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其送達自
非合法,是本院以上訴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而以
乙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違誤。又乙裁定亦未送達兩造訴訟
代理人,僅各向法定代理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送達
亦非合法,從而,乙裁定既屬違誤,又未經合法送達,
爰予
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又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9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4,7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否則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