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43號
原 告 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人瑞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被 告 陳銘賢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慧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銘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劉慧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銘賢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劉慧美負擔百分之
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
柒仟貳佰肆拾陸元、伍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銘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簽訂建
築物室內空間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
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裝修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簽約金為60,000元,開工時應支付工程款90,000元,工程進
行至油漆施作時,應付工程款200,000 元,驗收完畢或雙方
依實際數量追加(減)餘款時,應付工程尾款30,000元,工
程項目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109 年4 月
20日與陳銘賢約定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下稱
甲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65,000元。另於109 年2 月24日
與被告劉慧美約定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下稱
乙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28,000元。再於109 年5 月5 日
與被告訂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陳銘賢、劉慧美各在系
爭房屋5 樓後房間、5 樓前房間各裝設冷氣1 臺,工程款各
為24,000元(下稱丙工程)。
詎上開工程完工並交付被告後
,陳銘賢
迄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30,000元、甲工程工程款65
,000元、丙工程工程款24,000元,共119,000 元未付;劉慧
美則積欠乙工程工程款28,000元、丙工程工程款24,000元,
共52,000元未付,
爰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聲明:(一)陳銘賢應給付原告119,0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劉慧美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變
更
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丙工程部分有同意,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甲工程及乙工程部分則如附表一至三被告
抗辯欄所示爭執等
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完工
與
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
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
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作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
疵修補之問題,
難謂工作尚未完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再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
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
之責,始由
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
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原告主張其與陳銘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工程,
另與劉慧美簽訂追加單,約定施作乙工程,再與被告訂立
承攬契約,約定施作丙工程,丙工程已完成
等情,固據提
出追加單、工程施工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契約、報價
單、平面配置圖為證(本院卷第23、27至29、51至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7 至119 、373 至374 頁
),然原告另主張其與陳銘賢簽訂追加單,約定施作甲工
程;系爭工程、甲工程及乙工程均已完成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工程(附表一)部分:
1.編號3、3-1:
⑴原告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作乙情,
業據提出完工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345 至347 頁),
核屬有據。又依劉慧美與被
告簽訂之系爭房屋5 樓前房間整修工程(下稱丁工程)報
價單所示(本院卷第135 、281 頁),丁工程已針對辦公
室平釘天花板(7.5 坪、單價3,500 元)報價26,250元、
天花板油漆(1 式)報價7,800 元,而系爭契約報價單則
載有編號3 、3-1 之工程項目,該等坪數並與系爭房屋4
樓同載為20坪,足認編號3 、3-1 之工程項目之範圍確含
丁工程之系爭房屋5 樓前房間部分,是被告辯稱編號3 、
3-1 之工程項目有重複報價之情,
堪可憑採。再原告已就
丁工程施作完畢,並經原告員工即空間設計師施嘉純受領
工程款100,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2
9 頁),且有丁工程報價單
可佐(本院卷第281 頁),則
依系爭工程報價單
所載,原工程款為381,806 元,後經
兩
造議價為300,000 元,且系爭工程於議價後未針對細項做
金額調整等情,既經證人施嘉純證述甚詳(本院卷第469
頁),據此,按重複報價部分占原工程款比例計算,此部
分屬重複報價而未施工之工程款應為26,754元【計算式:
(26,250+7,800 )×300,000/381,806 =26,75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所辯有12坪重複報價等語,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丁工程報價單亦僅記載5 樓前房間
部分為7.5 坪,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此部分無重複報價
云云,且施嘉純亦當庭證
稱:編號1 及1-1 包含4 樓前、後房間,編號3 及3-1 沒
含5 樓前房間,因系爭工程報價單與丁工程報價單是同時
討論,後來說5 樓前房間屬劉慧美,要拆開另外估價云云
(本院卷第465 至466 頁);然施嘉純同證稱:5 樓後房
間因為做雙層所以是20坪,4 樓前、後房間也都是做雙層
。4 樓估價坪數未乘以2 是因原本為平釘,做完後,陳銘
賢說沒有造型,後來修改但沒算錢。開立系爭工程報價單
時,剛簽約,4 樓及5 樓天花板都還沒做等語(本院卷第
466 至467 頁),足見簽約時4 樓前、後房間均施作平釘
天花板之報價坪數僅為20坪,且當時4 樓及5 樓均未施作
天花板工程,則與4 樓同時討論、報價之5 樓後房間部分
自無因施作雙層天花板而為2 倍報價之理,是施嘉純所證
編號3 及3-1 未含5 樓前房間及5 樓施工坪數等節,
核與
上開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2.編號4 :
原告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作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所附
平面設置圖、完工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9、347 至349 頁
),經核尚符,
堪認有據。被告固辯以:已施工之54尺與
原設計圖不符,另126 尺未施作云云,然依上開平面設置
圖,並未見5 樓後房間下方有繪製方框線板,又參施嘉純
所證:當初未約定5 樓後房間要施作如同4 樓之方框線板
等語(本院卷第464 至465 頁),核與另證人即木工師傅
謝國義到庭證稱:有看過圖,施工是照圖,本院卷第69頁
圖說標註編號1 是4 樓走廊、編號2 是4 樓教室,編號3
不記得。4 樓線板與5 樓不同,5 樓前、後房間都是做長
條形線板而已,沒有做4 樓的方框線板等語(本院卷第47
3 至474 、476 頁),大致相符,難認原告有何未依圖施
工之情,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所辯
尚難憑採。
3.編號6:
原告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作乙情,業據提出完工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345 至347 頁),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此
部分有7,800 元屬重複報價云云,然
觀諸丁工程報價單,
其上僅載5 樓辦公室壁面油漆(1 式)7,800 元,而乙工
程追加單工程項目則如附表三所示,未含壁面油漆,且編
號6 僅載壁面油漆(1 式)39,000元,未足認定編號6 已
含前述5 樓辦公室壁面油漆而有重複報價之情,被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實屬乏憑。
4.編號9:
原告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作乙情,業據提出完工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423 頁),核與證人施嘉純、清潔廠商陳慧芳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470 、478 至482 頁),情節大
致相符,堪認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施作全室清潔云
云,
惟系爭工程報價單備註欄已載明「本工程完工只做基
礎清潔,不再進行全室細清」,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為證明,要難採信。
5.編號10:
被告固辯以:未提供設計圖及3D設計圖,監督施工錯誤不
斷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設計監造費(1 式)
為40,000元,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3D設計圖,且遍查系爭
契約亦無原告應提供3D之設計圖之約定(本院卷第51至63
頁),而原告有提供平面配置圖,未與陳銘賢約定應提供
3D設計圖等節,復據施嘉純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64 、46
7 頁),被告既未舉證以為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6.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
246 元【計算式:30,000-26,754=3,246 】。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難准許。
(三)甲工程(附表二)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有與陳銘賢簽訂追加單,約定施作甲工程云
云,然自原告所提甲工程追加單以觀(本院卷第25頁),
其上未經陳銘賢簽名確認,且參原告所提施嘉純與陳銘賢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第77頁),亦未足
認定兩造間有追加、追減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
合意,則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陳銘賢給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難認有
據。
(四)乙工程(附表三)部分:
1.原告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作乙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353 至359 、419 至421 頁),核與施嘉純及
謝國義之證述尚符(本院卷第469 、474 至475 頁),堪
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劉慧美給付工程款28,000元,應屬有
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完成新增書桌部分,且此部分工程款
28,000元已含於丁工程工程款100,000 元中給付云云。惟
原告已完成編號3 新增書桌部分乙節,業據施嘉純及謝國
義證述甚詳(本院卷第469 、474 至475 頁),且有被告
所提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07 頁),又酌以附表三所示工
程項目實與丁工程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不同,復參乙工程
項目含有隔間、木做窗框拆除,丁工程項目則含辦公室新
增隔間,兼衡施嘉純當庭證稱:5 樓前房間原本有做隔間
,隔了後,劉慧美覺得空間太小,不想要,後來拆掉等語
(本院卷第469 頁);謝國義亦證述:有在5 樓前房間做
隔間、拉門、間接天花板,做了又說不要,所以拆除等語
(本院卷第474 頁),足見乙工程乃於丁工程後追加之工
程,並
非含於丁工程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為採。
(五)丙工程部分:
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各24,000元,自屬有據。
(六)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陳偉華以證明5 樓前隔間未施作且未
進行完工後清潔之事實,然5 樓前房間隔間實為丁工程之
工程項目,非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之範圍,且附表一編號
9 部分業經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認定如前,因認無調查必要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銘賢應
給付原告27,246元【計算式:3,246 +24,000=27,24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本院卷第95、
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慧美應給
付原告52,000元【計算式:28,000+24,000=52,000】,及
自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本院
卷第2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
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辯論意旨狀(七),本院依法毋庸斟
酌審認;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然本
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一(陳銘賢部分):
┌──┬────────┬─────┬───────────┐
│編號│ 工程項目 │ 金額 │ 被告抗辯 │
├──┼────────┼─────┼───────────┤
│壹 │木作工程 │ │ │
├──┼────────┼─────┼───────────┤
│1 │4 樓矽酸鈣平釘天│ 70,000元│ │
│ │花板(20坪) │ │ │
├──┼────────┼─────┼───────────┤
│1-1 │上項油漆(1式) │ 14,000元│ │
├──┼────────┼─────┼───────────┤
│2 │4 樓壁面線版(20│ 23,296元│ │
│ │8 尺) │ │ │
├──┼────────┼─────┼───────────┤
│3 │5 樓矽酸鈣平釘天│ 70,000元│5 樓前房間天花板業經原│
│ │花板(20坪) │ │告與劉慧美另訂承攬契約│
│ │ │ │,此部分有12坪重複報價│
│ │ │ │,應退50,400元。 │
├──┼────────┼─────┤ │
│3-1 │上項油漆(1式) │ 14,000元│ │
├──┼────────┼─────┼───────────┤
│4 │5 樓壁面線版(18│ 20,160元│⑴其中有126 尺未施作,│
│ │0尺) │ │ 應退14,112元。 │
│ │ │ │⑵已施工之54尺與原設計│
│ │ │ │ 圖不符,應退6,048 元│
│ │ │ │ 。 │
├──┼────────┼─────┼───────────┤
│5 │5 樓課程說明造型│ 33,250元│ │
│ │壁面 │ │ │
├──┼────────┼─────┼───────────┤
│6 │壁面油漆(1式) │ 39,000元│5 樓前房間壁面油漆業經│
│ │ │ │原告與劉慧美另訂承攬契│
│ │ │ │約,此部分有7,800 元重│
│ │ │ │複報價,應退7,800元。 │
├──┼────────┼─────┼───────────┤
│7 │水電工程 │ 32,500元│ │
├──┼────────┼─────┼───────────┤
│8 │燈具工程 │ 15,600元│ │
├──┼────────┼─────┼───────────┤
│9 │全室清潔 │ 10,000元│未施作,應退10,000元。│
├──┼────────┼─────┼───────────┤
│10 │設計監造費(1 式│ 40,000元│未提供設計圖及3D設計圖│
│ │) │ │,監督施工錯誤不斷,應│
│ │ │ │酌減20,000元。 │
├──┼────────┼─────┼───────────┤
│ │合計 │ 381,806元│ │
├──┼────────┼─────┼───────────┤
│ │議價金額 │ 300,000元│ │
├──┼────────┼─────┼───────────┤
│ │未付尾款 │ 30,000元│ │
└──┴────────┴─────┴───────────┘
附表二(陳銘賢部分):
┌──┬────────┬─────┬───────────┐
│編號│ 工作項目 │ 金額 │ 被告抗辯 │
├──┼────────┼─────┼───────────┤
│ │燈具 │ │未同意追加及追減,已含│
│ │ │ │於附表一編號8 中 │
├──┼────────┼─────┤ │
│ │追加:4 樓走道及│ │ │
│ │教室壁燈 │ │ │
├──┼────────┼─────┤ │
│1 │雙燈 │ 66,400元│ │
├──┼────────┼─────┤ │
│2 │單燈 │ 11,760元│ │
├──┼────────┼─────┤ │
│ │追減:原4 樓走道│ 13,000元│ │
│ │及教室壁燈 │ │ │
├──┼────────┼─────┤ │
│ │合計 │ 65,160元│ │
├──┼────────┼─────┤ │
│ │請求金額 │ 65,000元│ │
└──┴────────┴─────┴───────────┘
附表三(劉慧美部分):
┌──┬────────┬─────┬───────────┐
│編號│ 工程項目 │ 金額 │ 被告抗辯 │
├──┼────────┼─────┼───────────┤
│壹 │追加工程 │ │ │
├──┼────────┼─────┼───────────┤
│1 │隔間、木作窗框拆│ 6,500元│ │
│ │除 │ │ │
├──┼────────┼─────┼───────────┤
│2 │辦公室桌壁面 │ 7,800元│ │
├──┼────────┼─────┼───────────┤
│3 │新增書桌 │ 22,800元│未完成,另請他人續做,│
│ │ │ │應退22,800元。 │
├──┼────────┼─────┼───────────┤
│4 │電視壁面 │ 7,800元│ │
├──┼────────┼─────┼───────────┤
│ │合計 │ 44,900元│ │
├──┼────────┼─────┼───────────┤
│ │議價金額 │ 28,000元│ 已給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