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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43號 原   告 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瑞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陳銘賢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銘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劉慧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銘賢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劉慧美負擔百分之 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 柒仟貳佰肆拾陸元、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銘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簽訂建 築物室內空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 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裝修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簽約金為60,000元,開工時應支付工程款90,000元,工程進 行至油漆施作時,應付工程款200,000 元,驗收完畢或雙方 依實際數量追加(減)餘款時,應付工程尾款30,000元,工 程項目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9 年4 月 20日與陳銘賢約定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下稱 甲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65,000元。另於109 年2 月24日 與被告劉慧美約定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下稱 乙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28,000元。再於109 年5 月5 日 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陳銘賢、劉慧美各在系 爭房屋5 樓後房間、5 樓前房間各裝設冷氣1 臺,工程款各 為24,000元(下稱丙工程)。詎上開工程完工並交付被告後 ,陳銘賢迄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30,000元、甲工程工程款65 ,000元、丙工程工程款24,000元,共119,000 元未付;劉慧 美則積欠乙工程工程款28,000元、丙工程工程款24,000元, 共52,00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一)陳銘賢應給付原告119,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劉慧美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變 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丙工程部分有同意,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甲工程及乙工程部分則如附表一至三被告抗辯欄所示爭執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完工與 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 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 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作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 疵修補之問題,難謂工作尚未完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再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 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原告主張其與陳銘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工程, 另與劉慧美簽訂追加單,約定施作乙工程,再與被告訂立 承攬契約,約定施作丙工程,丙工程已完成等情,固據提 出追加單、工程施工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契約、報價 單、平面配置圖為證(本院卷第23、27至29、51至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7 至119 、373 至374 頁 ),然原告另主張其與陳銘賢簽訂追加單,約定施作甲工 程;系爭工程、甲工程及乙工程均已完成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工程(附表一)部分: 1.編號3、3-1: ⑴原告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作乙情,業據提出完工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345 至347 頁),核屬有據。又依劉慧美與被 告簽訂之系爭房屋5 樓前房間整修工程(下稱丁工程)報 價單所示(本院卷第135 、281 頁),丁工程已針對辦公 室平釘天花板(7.5 坪、單價3,500 元)報價26,250元、 天花板油漆(1 式)報價7,800 元,而系爭契約報價單則 載有編號3 、3-1 之工程項目,該等坪數並與系爭房屋4 樓同載為20坪,足認編號3 、3-1 之工程項目之範圍確含 丁工程之系爭房屋5 樓前房間部分,是被告辯稱編號3 、 3-1 之工程項目有重複報價之情,堪可憑採。再原告已就 丁工程施作完畢,並經原告員工即空間設計師施嘉純受領 工程款100,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2 9 頁),且有丁工程報價單可佐(本院卷第281 頁),則 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原工程款為381,806 元,後經兩 造議價為300,000 元,且系爭工程於議價後未針對細項做 金額調整等情,既經證人施嘉純證述甚詳(本院卷第469 頁),據此,按重複報價部分占原工程款比例計算,此部 分屬重複報價而未施工之工程款應為26,754元【計算式: (26,250+7,800 )×300,000/381,806 =26,75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所辯有12坪重複報價等語,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丁工程報價單亦僅記載5 樓前房間 部分為7.5 坪,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此部分無重複報價云云,且施嘉純亦當庭證 稱:編號1 及1-1 包含4 樓前、後房間,編號3 及3-1 沒 含5 樓前房間,因系爭工程報價單與丁工程報價單是同時 討論,後來說5 樓前房間屬劉慧美,要拆開另外估價云云 (本院卷第465 至466 頁);然施嘉純同證稱:5 樓後房 間因為做雙層所以是20坪,4 樓前、後房間也都是做雙層 。4 樓估價坪數未乘以2 是因原本為平釘,做完後,陳銘 賢說沒有造型,後來修改但沒算錢。開立系爭工程報價單 時,剛簽約,4 樓及5 樓天花板都還沒做等語(本院卷第 466 至467 頁),足見簽約時4 樓前、後房間均施作平釘 天花板之報價坪數僅為20坪,且當時4 樓及5 樓均未施作 天花板工程,則與4 樓同時討論、報價之5 樓後房間部分 自無因施作雙層天花板而為2 倍報價之理,是施嘉純所證 編號3 及3-1 未含5 樓前房間及5 樓施工坪數等節,核與 上開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2.編號4 : 原告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作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所附 平面設置圖、完工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9、347 至349 頁 ),經核尚符,堪認有據。被告固辯以:已施工之54尺與 原設計圖不符,另126 尺未施作云云,然依上開平面設置 圖,並未見5 樓後房間下方有繪製方框線板,又參施嘉純 所證:當初未約定5 樓後房間要施作如同4 樓之方框線板 等語(本院卷第464 至465 頁),核與另證人即木工師傅 謝國義到庭證稱:有看過圖,施工是照圖,本院卷第69頁 圖說標註編號1 是4 樓走廊、編號2 是4 樓教室,編號3 不記得。4 樓線板與5 樓不同,5 樓前、後房間都是做長 條形線板而已,沒有做4 樓的方框線板等語(本院卷第47 3 至474 、476 頁),大致相符,難認原告有何未依圖施 工之情,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所辯尚難憑採。 3.編號6: 原告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作乙情,業據提出完工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345 至347 頁),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此 部分有7,800 元屬重複報價云云,然觀諸丁工程報價單, 其上僅載5 樓辦公室壁面油漆(1 式)7,800 元,而乙工 程追加單工程項目則如附表三所示,未含壁面油漆,且編 號6 僅載壁面油漆(1 式)39,000元,未足認定編號6 已 含前述5 樓辦公室壁面油漆而有重複報價之情,被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實屬乏憑。 4.編號9: 原告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作乙情,業據提出完工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423 頁),核與證人施嘉純、清潔廠商陳慧芳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470 、478 至482 頁),情節大 致相符,堪認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施作全室清潔云 云,惟系爭工程報價單備註欄已載明「本工程完工只做基 礎清潔,不再進行全室細清」,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為證明,要難採信。 5.編號10: 被告固辯以:未提供設計圖及3D設計圖,監督施工錯誤不 斷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設計監造費(1 式) 為40,000元,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3D設計圖,且遍查系爭 契約亦無原告應提供3D之設計圖之約定(本院卷第51至63 頁),而原告有提供平面配置圖,未與陳銘賢約定應提供 3D設計圖等節,復據施嘉純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64 、46 7 頁),被告既未舉證以為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6.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 246 元【計算式:30,000-26,754=3,246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難准許。 (三)甲工程(附表二)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有與陳銘賢簽訂追加單,約定施作甲工程云 云,然自原告所提甲工程追加單以觀(本院卷第25頁), 其上未經陳銘賢簽名確認,且參原告所提施嘉純與陳銘賢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第77頁),亦未足 認定兩造間有追加、追減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合意,則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陳銘賢給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難認有 據。 (四)乙工程(附表三)部分: 1.原告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作乙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353 至359 、419 至421 頁),核與施嘉純及 謝國義之證述尚符(本院卷第469 、474 至475 頁),堪 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劉慧美給付工程款28,000元,應屬有 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完成新增書桌部分,且此部分工程款 28,000元已含於丁工程工程款100,000 元中給付云云。惟 原告已完成編號3 新增書桌部分乙節,業據施嘉純及謝國 義證述甚詳(本院卷第469 、474 至475 頁),且有被告 所提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07 頁),又酌以附表三所示工 程項目實與丁工程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不同,復參乙工程 項目含有隔間、木做窗框拆除,丁工程項目則含辦公室新 增隔間,兼衡施嘉純當庭證稱:5 樓前房間原本有做隔間 ,隔了後,劉慧美覺得空間太小,不想要,後來拆掉等語 (本院卷第469 頁);謝國義亦證述:有在5 樓前房間做 隔間、拉門、間接天花板,做了又說不要,所以拆除等語 (本院卷第474 頁),足見乙工程乃於丁工程後追加之工 程,並非含於丁工程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為採。 (五)丙工程部分: 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各24,000元,自屬有據。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偉華以證明5 樓前隔間未施作且未 進行完工後清潔之事實,然5 樓前房間隔間實為丁工程之 工程項目,非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之範圍,且附表一編號 9 部分業經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認定如前,因認無調查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銘賢應 給付原告27,246元【計算式:3,246 +24,000=27,24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本院卷第95、 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慧美應給 付原告52,000元【計算式:28,000+24,000=52,000】,及 自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本院 卷第2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辯論意旨狀(七),本院依法毋庸斟 酌審認;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本 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一(陳銘賢部分): ┌──┬────────┬─────┬───────────┐ │編號│ 工程項目 │ 金額 │ 被告抗辯 │ ├──┼────────┼─────┼───────────┤ │壹 │木作工程 │ │ │ ├──┼────────┼─────┼───────────┤ │1 │4 樓矽酸鈣平釘天│ 70,000元│ │ │ │花板(20坪) │ │ │ ├──┼────────┼─────┼───────────┤ │1-1 │上項油漆(1式) │ 14,000元│ │ ├──┼────────┼─────┼───────────┤ │2 │4 樓壁面線版(20│ 23,296元│ │ │ │8 尺) │ │ │ ├──┼────────┼─────┼───────────┤ │3 │5 樓矽酸鈣平釘天│ 70,000元│5 樓前房間天花板業經原│ │ │花板(20坪) │ │告與劉慧美另訂承攬契約│ │ │ │ │,此部分有12坪重複報價│ │ │ │ │,應退50,400元。 │ ├──┼────────┼─────┤ │ │3-1 │上項油漆(1式) │ 14,000元│ │ ├──┼────────┼─────┼───────────┤ │4 │5 樓壁面線版(18│ 20,160元│⑴其中有126 尺未施作,│ │ │0尺) │ │ 應退14,112元。 │ │ │ │ │⑵已施工之54尺與原設計│ │ │ │ │ 圖不符,應退6,048 元│ │ │ │ │ 。 │ ├──┼────────┼─────┼───────────┤ │5 │5 樓課程說明造型│ 33,250元│ │ │ │壁面 │ │ │ ├──┼────────┼─────┼───────────┤ │6 │壁面油漆(1式) │ 39,000元│5 樓前房間壁面油漆業經│ │ │ │ │原告與劉慧美另訂承攬契│ │ │ │ │約,此部分有7,800 元重│ │ │ │ │複報價,應退7,800元。 │ ├──┼────────┼─────┼───────────┤ │7 │水電工程 │ 32,500元│ │ ├──┼────────┼─────┼───────────┤ │8 │燈具工程 │ 15,600元│ │ ├──┼────────┼─────┼───────────┤ │9 │全室清潔 │ 10,000元│未施作,應退10,000元。│ ├──┼────────┼─────┼───────────┤ │10 │設計監造費(1 式│ 40,000元│未提供設計圖及3D設計圖│ │ │) │ │,監督施工錯誤不斷,應│ │ │ │ │酌減20,000元。 │ ├──┼────────┼─────┼───────────┤ │ │合計 │ 381,806元│ │ ├──┼────────┼─────┼───────────┤ │ │議價金額 │ 300,000元│ │ ├──┼────────┼─────┼───────────┤ │ │未付尾款 │ 30,000元│ │ └──┴────────┴─────┴───────────┘ 附表二(陳銘賢部分): ┌──┬────────┬─────┬───────────┐ │編號│ 工作項目 │ 金額 │ 被告抗辯 │ ├──┼────────┼─────┼───────────┤ │ │燈具 │ │未同意追加及追減,已含│ │ │ │ │於附表一編號8 中 │ ├──┼────────┼─────┤ │ │ │追加:4 樓走道及│ │ │ │ │教室壁燈 │ │ │ ├──┼────────┼─────┤ │ │1 │雙燈 │ 66,400元│ │ ├──┼────────┼─────┤ │ │2 │單燈 │ 11,760元│ │ ├──┼────────┼─────┤ │ │ │追減:原4 樓走道│ 13,000元│ │ │ │及教室壁燈 │ │ │ ├──┼────────┼─────┤ │ │ │合計 │ 65,160元│ │ ├──┼────────┼─────┤ │ │ │請求金額 │ 65,000元│ │ └──┴────────┴─────┴───────────┘ 附表三(劉慧美部分): ┌──┬────────┬─────┬───────────┐ │編號│ 工程項目 │ 金額 │ 被告抗辯 │ ├──┼────────┼─────┼───────────┤ │壹 │追加工程 │ │ │ ├──┼────────┼─────┼───────────┤ │1 │隔間、木作窗框拆│ 6,500元│ │ │ │除 │ │ │ ├──┼────────┼─────┼───────────┤ │2 │辦公室桌壁面 │ 7,800元│ │ ├──┼────────┼─────┼───────────┤ │3 │新增書桌 │ 22,800元│未完成,另請他人續做,│ │ │ │ │應退22,800元。 │ ├──┼────────┼─────┼───────────┤ │4 │電視壁面 │ 7,800元│ │ ├──┼────────┼─────┼───────────┤ │ │合計 │ 44,900元│ │ ├──┼────────┼─────┼───────────┤ │ │議價金額 │ 28,000元│ 已給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