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43號
反訴原告 陳銘賢
劉慧美
反訴被告 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人瑞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與反訴原告
陳銘賢簽訂建築物室內空間工程
承攬契約書,承攬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4 樓及5 樓
後方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
惟反訴被告虛報施工尺寸及面積以提高
工程價格,許多施工細項與契約內容不符,工程延宕數月無
法完工,未施工、重複報價、未完工部分應退還88,360元,
設計監造品質粗製濫造部分應退還20,000元,又工程拖延使
陳銘賢受有房租損失3 個月共150,000 元,共應賠償陳銘賢
258,360 元。反訴被告
嗣於109 年1 月21日與反訴被告劉慧
美簽訂
承攬契約,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房屋5 樓前方之裝修
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00,000 元,另於109 年2 月24日與反
訴原告劉慧美訂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施
作系爭房屋5 樓前方之追加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28,000元
,惟反訴被告未施作新增隔間應退還36,400元、新增書桌未
完工應退還22,800元,共應賠償劉慧美59,200元。
爰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
違約金。聲明:(一)反訴被告應
給付陳銘賢258,360 元、劉慧美59,2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60 條第3 項、第433 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
言詞辯論及其他
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
用,並防止
裁判之牴觸,若訴訟程序已近終結,當事人始行
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
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造成
訴訟延滯,有礙訴訟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
事人提起。
三、
經查,本訴部分經本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訴後,
歷經109 年10月20日、109 年11月26日、110 年1 月21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反訴原告均當庭提出辯論意旨狀,復遲至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0 年3 月23日始當庭提出反訴狀,請求
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共317,560 元,而本訴事證已明,然反
訴部分尚有證據須行調查,足認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顯
然延滯訴訟程序進行,有礙訴訟終結,則依
前揭說明,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