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宏逸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勇男
被 告 展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男
訴訟代理人 王菱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大井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井公司)雲林崙背廠廠房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廠房工程)
,並將其中之鋁門窗及鋁格柵部分(下稱系爭鋁門窗工程)
轉包原告,依
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簽訂之
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將契約保留款給
付原告。原告於106 年間就已完成系爭鋁門窗工程,但向被
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37,620 元(下稱系爭保
留款)時,被告卻以系爭鋁門窗工程有瑕疵,且其與大井公
司就系爭廠房工程尚有爭議、正在訴訟等理由遲不給付,
惟
系爭鋁門窗工程並無瑕疵,原告已符合請款要件,被告與大
井公司之訴訟是其他問題所致,被告不得據此拒絕付款,
爰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7,6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鋁門窗工程尚有瑕疵,且因廠房工程尚有爭
議,業主大井公司拒絕驗收,系爭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
就;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檢附保固書始能請領系爭保
留款,原告
迄未提出保固書,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系爭廠房工程,並將系爭鋁門窗工程轉
由原告承包,
嗣原告於106年間將系爭鋁門窗工程安裝完畢
後,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但被告迄未給付等事實,
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原告應收款資料、
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
第8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3頁),
堪以認
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留款,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系爭保留款係以「業主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本卷院卷第53頁),並為系爭契約所明定(系爭契
約價目表備註欄載「1.付款條件」-「1.4每期保留款保留10
%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發放」,見本院卷第13頁)。又系
爭契約雖未直接定義「業主」為何人,但
觀諸系爭契約首段
記載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並記載「甲方為辦理大井輕
金屬雲林崙背廠新建工程...」等語,又於契約第6條第3點
記載「工程進行中,如因業主設計變更...致需延長完工日
期時,乙方得於事發3日內申請甲方核定延
期日數...」等語
、第12條第4 點記載「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甲方及業主
辦理檢驗...」、第18 條記載「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
明書等(含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之工程圖書)... 」等語,
可見該契約
所稱之「業主」應是大井公司
而非兩造任何一方
。而被告現與大井公司就系爭廠房工程尚有爭議,雙方訴訟
中,大井公司迄未進行驗收,亦未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卷第53頁),則大井公司既未進行驗收,系爭保留
款之付款條件即未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留款,
當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鋁門窗工程均已完工且無瑕疵
,不應受系爭廠房工程其他瑕疵影響
云云,但系爭契約既明
定以業主驗收為付款條件,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鋁門窗工
程曾經大井公司驗收合格,其主張即非有據。
2、又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保固書,與契約請款規定不符乙節,
核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6.保固」欄約定「6.2乙方於請
領保留款時須檢附保固書」(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及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提出保固書等語(本院卷第53頁)相符
,所辯自非無稽。原告雖主張被告被告不給付尾款,其無從
開保固書云云,但
上開約定係明確以原告開立保固書為請領
保留款之前提條件,亦即兩者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主張
即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已符合系爭契約關於保留款之付款
條件,其請求被告給付43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