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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53號                   109年度橋簡字第654號                   109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109年度橋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顏煒峻       顏澄清       顏水條       顏聰聖       顏素玲       顏水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顏順傳       林顏英美       顏田一       翁顏君芝       顏田富       顏宗正       顏宗發       林志鴻       顏志添       顏美德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顏廷易       鐘立成       鐘金華       鐘健發       顏文信       江林琴惠       顏家進       顏德昌       顏士鈜       崟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士煌 被   告 顏鈺昕(即顏駿升之繼承人)       顏素珍(即顏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 年11月17日死亡,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其繼承人除乙○○外,均已拋棄繼承 ,且乙○○已就甲○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辦訖繼承登記並單獨繼承等情,有高雄市 岡山戶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8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07004510 0 號函所附甲○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65 3 號卷第605 至615 、623 、639 至665 頁),復經調取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5913號全卷核閱無 訛,茲因乙○○及原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