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53號
109年度橋簡字第654號
109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109年度橋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顏煒峻
顏澄清
顏水條
顏聰聖
顏素玲
顏水來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 告 顏順傳
林顏英美
顏田一
翁顏君芝
顏田富
顏宗正
顏宗發
林志鴻
顏志添
顏美德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顏廷易
鐘立成
鐘金華
鐘健發
顏文信
江林琴惠
顏家進
顏德昌
顏士鈜
崟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士煌
被 告 顏鈺昕(即顏駿升之
繼承人)
顏素珍(即顏桃之
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甲○於
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 年11月17日死亡,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其繼承人除乙○○外,均已
拋棄繼承
,且乙○○已就甲○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辦訖繼承登記並單獨繼承
等情,有高雄市
岡山戶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8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07004510
0 號函
暨所附甲○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
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可憑(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65
3 號卷第605 至615 、623 、639 至665 頁),復經調取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
司繼字第5913號全卷核閱
無
訛,茲因乙○○及原告
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