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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蘇奕綺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法扶律師 被   告 東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9,000 元、發票日民國109 年5 月7 日、到期日109 年 6 月5 日、票據號碼:CH25975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由本 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92 號裁定許可。而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原告先前受雇於被告時,曾在被告對其客戶即鏵友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鏵友益公司)之報價單上,將售價 105,000 元之機台誤標價為10,500元,致使被告出貨2 台後 ,受有差價189,000 元之損失,遂要求原告賠償所簽發。但 原告願意賠償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淑 芬以極度高壓之口氣逼迫所致,此部分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撤銷遭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再者,原告雖有標價錯誤之行為,但被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 定,本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依一般商業往來禮儀,鏵 友益公司亦不可能在標價錯誤達10倍之情形下,執意要求 被告履約,故被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失,亦屬可疑,此部分原 告應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因此,系爭本票在原告撤銷簽發之意思表示後, 相關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爭執,但原告先前 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一職,長期負責向廠商報價而清楚作業 流程,且被告確實因原告報價錯誤而受有損失,故此部分實 乃原告自願賠償,被告並無任何脅迫、詐欺行為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 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92 號民事裁定予以許可等節,已有 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脅迫、詐欺所簽發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且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即得排除其遭被告以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92條所謂之脅迫,必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 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 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 生恐怖心之故意情形,且該脅迫係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始足 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可實其說,加以證人即被告員工曾 語辰、胡凱鈴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乃具結證述:原告離職前 ,兩造有商量公司損失如何處理,後來原告有說公司怎麼要 求都可以,也有自願簽切結書說同意賠償,當時簽立時,都 是很和平、沒有衝突之狀態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 5 頁、第117 至118 頁),且該等證述情節,確核與卷附原 告簽立之自願賠償切結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業 據本院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其係受脅 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盡舉證責任,且其主張亦核與證人曾 語辰、胡凱鈴之證述情節及卷內事證相悖,則本院就此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受有實際損失,其係受詐欺始簽立系 爭本票等詞,經本院向鏵友益公司確認後,已據該公司以10 9 年11月27日鏵字第109112701 號函文回覆:被告於109 年 度確有向本公司表示商品所載金額係誤繕,並希望進行價格 協商,協商過程中被告確有請求差額給付,該報價單之商 品價格誤繕為被告內部作業疏失,非本公司之疏漏而導致, 故本公司無須負擔該兩項商品因價格誤繕而產生之差額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93頁);佐以原告標價錯誤,確實導致鏵 友益公司僅依標價金額給付,並使被告受有商品差額損失等 情,同有報價單、商品規格、陽信銀行台幣交易查詢明細表 、統一發票、商品細項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受有實際損失,其係受詐欺始簽立 系爭本票云云,同核與卷內事證相違,所述自難認可採。此 外,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主張係受脅迫、詐欺始簽 發系爭本票等情,即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故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既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復核與卷內事證相悖,則其 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進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當乏 其據,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