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蘇奕綺
訴訟
代理人 邱振宗法扶
律師
被 告 東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9,000 元、
發票日民國109 年5 月7 日、到
期日109 年
6 月5 日、票據號碼:CH259756號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由本
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92 號裁定許可。而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
乃原告先前受雇於被告時,曾在被告對其客戶即鏵友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鏵友益公司)之報價單上,將售價
105,000 元之機台誤標價為10,500元,致使被告出貨2 台後
,受有差價189,000 元之損失,遂要求原告賠償所簽發。但
原告願意賠償
暨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淑
芬以極度高壓之口氣逼迫所致,此部分已依
民法第92條規定
,寄發
存證信函撤銷遭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再者,原告雖有標價錯誤之行為,但被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
定,本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依一般商業往來禮儀,鏵
友益公司亦不可能在標價錯誤達10倍之情形下,
猶執意要求
被告履約,故被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失,亦屬可疑,此部分原
告應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因此,系爭本票在原告撤銷簽發之意思表示後,
相關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爭執,但原告先前
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一職,長期負責向廠商報價而清楚作業
流程,且被告確實因原告報價錯誤而受有損失,故此部分實
乃原告自願賠償,被告並無任何脅迫、詐欺行為等詞置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被
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92 號民事裁定
予以許可等節,已有
該裁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脅迫、詐欺所簽發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
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顯有爭執,且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即得排除其遭被告以
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92條所謂之脅迫,必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
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
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
生恐怖心之故意情形,且該脅迫係以不法之危害為限,
始足
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一節,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可實其說,加以證人即被告員工曾
語辰、胡凱鈴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乃
具結證述:原告離職前
,兩造有商量公司損失如何處理,後來原告有說公司怎麼要
求都可以,也有自願簽
切結書說同意賠償,當時簽立時,都
是很和平、沒有衝突之狀態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
5 頁、第117 至118 頁),且該等證述情節,確
核與卷附原
告簽立之自願賠償
切結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
業
據本院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
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其係受脅
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盡
舉證責任,且其主張亦核與證人曾
語辰、胡凱鈴之證述情節及卷內事證相悖,則本院就此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受有實際損失,其係受詐欺始簽立系
爭本票等詞,經本院向鏵友益公司確認後,已據該公司以10
9 年11月27日鏵字第109112701 號函文回覆:被告於109 年
度確有向本公司表示商品
所載金額係誤繕,並希望進行價格
協商,協商過程中被告確有請求差額給付,
惟該報價單之商
品價格誤繕為被告內部作業疏失,非本公司之疏漏而導致,
故本公司無須負擔該兩項商品因價格誤繕而產生之差額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佐以原告標價錯誤,確實導致鏵
友益公司僅依標價金額給付,並使被告受有商品差額損失等
情,同有報價單、商品規格、陽信銀行台幣交易查詢明細表
、統一發票、商品細項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受有實際損失,其係受詐欺始簽立
系爭本票
云云,同核與卷內事證相違,所述自
難認可採。此
外,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主張係受脅迫、詐欺始簽
發系爭本票等情,即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故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既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復核與卷內事證相悖,則其
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進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當乏
其據,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