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清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淑靖 訴訟代理人 曾貴明 被   告 協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凱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8,300 元;於訴狀送達後,因其計算被告尚未給付之貨 款餘額有誤,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向原告訂購濾板更 換濾網一套共15片(下稱系爭濾網),經雙方議價後,貨款 為351,750 元(含營業稅),嗣原告著手進行原料進口及加 工事宜後,被告僅提領系爭濾網其中1 片成品,並給付該片 貨款23,730元,其餘部分即未履行,且經原告催告受領及 要求給付貨款,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328,020 元(計 算式:總貨款351,750 元-已支付23,730元=328,020 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曾於108 年12月底就系爭濾網之價格進行 議價,但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濾網,因須提供1 片樣品供 業主測試是否合格,方能決定是否修改樣品或直接量產,故 被告已向原告清楚表明先購買其中1 片,等業主測試合格後 才會再訂購後續成品,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僅有系爭濾網 其中1 片商品,且該部分被告已經付款並取貨。再者,原告 當初報價時,在報價單上有手寫記載「訂貨預付訂金30%」 等文字,而被告自始自終均僅交付1 片之訂金,當可知實際 訂購數量,應以下訂金額作為判斷依據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367 條業 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12月27日向其訂購 系爭濾網,且貨款經雙方議價為351,750 元(含營業稅), 嗣原告著手進行原料進口及加工事宜後,被告僅提領系爭濾 網其中1 片成品,並給付該片貨款23,730元,其餘部分即未 履行,且迭經原告催告受領並要求給付貨款均置之不理等節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催告 函文、出貨單、付款簽回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第43至47頁),且其上開主張內容,業核與證人即被告員 工蕭令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濾網之買賣數量、議價過 程證述:當初系爭濾網是伊負責跟原告接洽,原告傳報價單 報價,伊再陳報給老闆,然後跟原告議價,議價完成後,伊 有在報價單上蓋被告公司章並回傳給原告,且議價費用335, 000 元(未含營業稅)也是伊寫的;另當初原告有要求一次 要買15片沒錯,因為詢價一批就是15片,被告也是跟原告訂 15片,但有要求1 片做測試,測試OK才會有後來14片的履約 ,當初應該是這樣說的等詞相互一致(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第81頁),加以被告對其在原告報價後,雙方確有就系爭 濾網之價款議價為351,750 元,其僅領取系爭濾網其中1 片及給付該片貨款23,730元等情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則綜上各情互析,當可知兩造就系爭濾網之價金及數量 ,在議價過程中,顯已相互達成意思合致,因而就系爭濾網 之全部成立買賣契約無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351,75 0 元之價格,向其訂購系爭濾網,其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328,020 元等語,揆引上 揭民法第345 條第2 項、第367 條之規定,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其向原告採購之系爭濾網須提供1 片樣品供業主 測試是否合格後,方能決定是否要修改樣品或直接量產,且 原告對此亦已知悉,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僅有系爭濾網其 中1 片商品等詞置辯。但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既為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所明 揭,且兩造在議價過程中,確實係針對系爭濾網1 套共15片 之價金351,750 元達成合意業據證人蕭令君證述如前,則 縱使原告在後續履約過程中,有配合被告修改樣品之義務, 顯仍無礙兩造係就系爭濾網全部達成買賣契約之認定,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取。 ㈢、再被告固稱原告報價時,有在報價單上手寫記載「訂貨預付 訂金30%」等文字,且被告自始自終僅交付1 片之訂金,因 而實際訂購數量應以下訂金額作為判斷依據云云稱定金 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 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又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 常可分為:1、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 金。2、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3、 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4、解 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 解除權之代價。5、立約定金,亦名豫定金,即在契約成 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至其性質種 類為何,應就當事人真意定之,當事人意見不明或有爭執時 ,則應通觀契約內容以為審酌。而兩造就系爭濾網成立買賣 契約之整體流程:「①被告提出需求予原告報價。②原告 報價後,兩造議價買賣價款為335,000 元,並均有在報價單 上蓋章(未稅;含營業稅應為351,750 元)③原告進口材料 製作。④被告於109 年1 月31日付款6,700 元,並於付款簽 回單載明:訂金30%。⑤原告於109 年2 月25日交貨1 片。 ⑥被告於109 年4 月20日付款已收貨部分之尾款17,030元」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既係在 兩造議價完成且原告依約履行並進口材料製作後,方交付系 爭濾網其中1 片之定金,則以被告交付定金之時點觀察,當 可徵該定金之交付應係以主契約存在為前提所交付(如證約 定金等),以交付定金作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如成約定 金),業非契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 金(猶豫定金)甚明。被告無視兩造係先就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濾網及價金351,750 元互相同意,進而成立並履行買賣契 約後,才有交付定金之情況,逕以後續交付之定金數額,反 推兩造間就系爭濾網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僅有其中1 片,所辯 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貨款328,020 元,於法顯屬有據,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用簡易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合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