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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蔡馮鳳連 訴訟代理人 蔡麗芳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邢潘靜娥 訴訟代理人 邢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 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7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追加主張其受同一事件之影響 ,罹患有憂鬱症,目前精神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須專 人24小時照顧,且須使用輪椅、便盆椅等物進行輔助,爰請 求被告一併負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 8,535 元,及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7頁),經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下稱被告住 處)前,因鄰居即原告在自身住處2 樓清洗陽台,沖水時不 慎潑到其身體,竟與原告理論後,心生不滿,即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住處前之巷道內,辱罵原告「瘋子(台 語)」一詞,致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嗣被告再將原告家門 前之腳踏車推倒,且在原告揮舞手上紙張阻止時,以徒手拍 打原告及抓住原告頭髮,將原告頭部往下壓,致使原告仰倒 在地,再接續壓在原告上方,以右膝跪在原告上半身,並出 拳毆打原告,並使原告受有左臀及左膝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計支出醫療 費用4,475 元,且因臀部鈍挫傷害,門診多次仍不時有痠痛 感覺,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心理亦受有極大痛苦,爰就 上開傷害行為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另 原告遭被告無端辱罵,導致心靈、名譽受損,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元。此外,原告遭被告傷害及侮辱後,惶惶終日 ,且被告事後仍有意無意對原告冷嘲熱諷,致使原告不敢出 門,產生精神憂鬱症,更因精神狀況不佳,須人24小時照顧 ,但原告家屬白天皆須上班,只好將原告送日間照顧中心並 添購醫療照顧器材,因此增加精神科門診費用1,260 元、10 9 年8 月至10月之日間照顧費用14,700元、醫療器材暨生活 行動輔具支出8,800 元之損失,另以日後照顧每月6,000 元 計算24個月,上開憂鬱症衍生之損失金額共154,060 元。為 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 述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35 元,及自10 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 主張傷害之醫療費用,僅願意負擔自負額,且冠全診所之診 療費用係被告出資,原告不應請求。其次,原告主張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其傷勢根本沒有那麼嚴重。另原告就憂鬱症追 加請求部分,均係109 年才發生,根本不能算在被告頭上, 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身體都是正常的,走路比被告還靈 活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事故之過程,已據 其提出冠全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顏威裕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與收據、右昌聯合醫院醫療費 用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自堪信屬實。再者,被告前揭 侮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後,已由本院刑 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 ,而各別論處罪刑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此外, 「瘋子(台語)」乙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應僅足認屬貶 抑人格,抽象謾罵之言語,且與言論自由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 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被告住處前之巷道內,對原告以前詞辱罵,顯已構成原告 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依 此,原告之身體、名譽權利既因被告故意侮辱暨傷害行為, 致分別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4,475 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衡 ,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且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 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易言之 ,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被害 人如實際上未發生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一般民眾 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 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 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 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失,致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 ,故仍應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從而,倘 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係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 付者,基於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理 ,其自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該部分之費用,而僅得就其 自負額部分為主張。 ⑵、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475 元 一節,雖提出冠全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顏威裕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表與收據、右昌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繳費明細為證(見 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惟細譯上開3 間醫療院 所之明細內容,可知除冠全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顏威 裕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10 元、右昌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150 元外,其餘均係各醫療院所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點數之範 疇,則徵諸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自僅限於其 受有實際損害即自負額之部分,逾此範圍,核無足採。其次 ,上開自負額560 元(計算式:100 元+310 元+150 元= 560 元),其中冠全診所之100 元係由被告代為墊付,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故計算被告之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始屬合理。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460 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名譽權利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因客觀 身體狀態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並因在公開場 所遭被告以貶抑人格之言詞公然辱罵,導致內在心理層面產 生困窘、難堪等負面情緒,要屬人情之常,是原告主張精神 上各受有痛苦,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陳國小 畢業、目前獨居無業,生活收入來源依賴子女;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目前無業,生活收入來源靠榮民眷屬補助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36頁);並參酌兩造107 、108 年度之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之傷害手段係徒手暴力相向, 原告所受傷勢位置與因此衍生之精神痛苦程度、日常生活起 居影響;再衡以被告辱罵原告之貶抑言詞,導致原告內在心 理層面產生困窘、難堪等負面情緒程度,暨兩造事發後,迭 經刑事偵、審過程,仍無法達成賠償共識之過程與原因等一 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身體權利遭受侵害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另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利 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則以3,000 元為適宜,逾此範圍 之金額,則非可採。 3、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憂鬱症衍生損失154,06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及侮辱,因此罹患憂鬱症,更因精神 狀況不佳,須人24小時照顧,但原告家屬白天皆須上班,只 好將原告送日間照顧中心並添購醫療照顧器材,致受有154, 060 元之損失等節,固提出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費用明細、梓官日間照顧中心收據、旺鴻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銷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內容,可見原告經楠梓心寬診所診斷罹有憂鬱症,係10 9 年7 月20日始至該診所初診,斯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已間隔1 年9 個月之久,加以憂鬱症之原因非止一端,或 為經濟、人際乃至感情等因素不一而足,則原告罹有憂鬱症 之原因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衡情已非無疑。再者,依 原告提出之梓官日間照顧中心收據、旺鴻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銷貨單所示,僅見原告在109 年8 月至10月有前往該中心接 受照顧以及購買生活輔具等情事,而無從佐證原告之憂鬱症 確係受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或二者間有何因果關聯。此外 ,原告於109 年8 月前往梓官日間照顧中心時,已屆齡73歲 ,同有該中心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故以原告 之年齡判斷,益難排除其係受年邁等因素影響,方有專人日 間照護之必要。從而,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 為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聯,依卷內事證既無從審認,且 除上開單據外,即未見原告舉證可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此所致之相關損失共計154,060 元,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補充以:伊係因被告在刑事 審理階段否認犯罪、拒絕賠償,才會有後續憂鬱症之產生云 云(見本院卷第34頁),但被告在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前, 依法本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是其否認犯罪,尚難認係加 深或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況且,罹患憂鬱症之原因不一而 足,已如前載,在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供佐證前,其單以 此為由,欲使本院得不利被告之心證,業屬牽強,故本院自 難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 460 元(即身體權利遭受侵害部分:醫療費用460 元+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名譽權利遭受侵害部分:精神慰撫金3,00 0 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