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蔡馮鳳連
訴訟
代理人 蔡麗芳
黃東璧
律師
被 告 邢潘靜娥
訴訟代理人 邢賢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
109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元
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75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追加主張其受
同一事件之影響
,罹患有憂鬱症,目前精神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須專
人24小時照顧,且須使用輪椅、便盆椅等物進行輔助,
爰請
求被告一併負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
8,535 元,及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7頁),經
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下稱被告住
處)前,因鄰居即原告在自身住處2 樓清洗陽台,沖水時不
慎潑到其身體,竟與原告理論後,心生不滿,即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住處前之巷道內,辱罵原告「瘋子(台
語)」一詞,致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嗣被告再將原告家門
前之腳踏車推倒,且在原告揮舞手上紙張阻止時,以徒手拍
打原告及抓住原告頭髮,將原告頭部往下壓,致使原告仰倒
在地,再接續壓在原告上方,以右膝跪在原告上半身,並出
拳毆打原告,並使原告受有左臀及左膝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下稱
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計支出醫療
費用4,475 元,且因臀部鈍挫傷害,門診多次仍不時有痠痛
感覺,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心理亦受有極大痛苦,爰就
上開傷害行為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另
原告遭被告無端辱罵,導致心靈、名譽受損,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元。此外,原告遭被告傷害及侮辱後,惶惶終日
,且被告事後仍有意無意對原告冷嘲熱諷,致使原告不敢出
門,產生精神憂鬱症,更因精神狀況不佳,須人24小時照顧
,但原告家屬白天皆須上班,只好將原告送日間照顧中心並
添購醫療照顧器材,因此增加精神科門診費用1,260 元、10
9 年8 月至10月之日間照顧費用14,700元、醫療器材
暨生活
行動輔具支出8,800 元之損失,另以日後照顧每月6,000 元
計算24個月,上開憂鬱症衍生之損失金額共154,060 元。為
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
述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35 元,及自10
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
主張傷害之醫療費用,僅願意負擔自負額,且冠全診所之診
療費用係被告出資,原告不應請求。其次,原告主張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其傷勢根本沒有那麼嚴重。另原告就憂鬱症追
加請求部分,均係109 年才發生,根本不能算在被告頭上,
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身體都是正常的,走路比被告還靈
活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事故之過程,已據
其提出冠全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顏威裕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與收據、右昌聯合醫院醫療費
用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自
堪信屬實。再者,被告前揭
侮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後,已由本院刑
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
,而各別論處罪刑
一節,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復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此外,
「瘋子(台語)」乙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應僅足認屬貶
抑人格,抽象謾罵之言語,且與
言論自由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
尊嚴等多重功能
無涉,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被告住處前之巷道內,對原告以前詞辱罵,顯已構成原告
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
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依
此,原告之身體、名譽權利既因被告故意侮辱暨傷害行為,
致分別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4,475 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衡
,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且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
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易言之
,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被害
人如實際上未發生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一般民眾
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
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
惟究其投保目的,
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
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失,致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
,故仍應有保險法「禁止
不當得利原則」之
適用。從而,倘
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係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
付者,基於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理
,其自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該部分之費用,而僅得就其
自負額部分為主張。
⑵、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475 元
一節,雖提出冠全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顏威裕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表與收據、右昌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繳費明細為證(見
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惟細譯上開3 間醫療院
所之明細內容,可知除冠全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顏威
裕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10 元、右昌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150 元外,其餘均係各醫療院所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點數之範
疇,則
徵諸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自僅限於其
受有實際損害即自負額之部分,
逾此範圍,核無足採。其次
,上開自負額560 元(計算式:100 元+310 元+150 元=
560 元),其中冠全診所之100 元係由被告代為墊付,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故計算被告之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始屬合理。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460 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名譽權利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因客觀
身體狀態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並因在公開場
所遭被告以貶抑人格之言詞公然辱罵,導致內在心理層面產
生困窘、難堪等負面情緒,要屬人情之常,是原告主張精神
上各受有痛苦,應無可疑,可
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陳國小
畢業、目前獨居無業,生活收入來源依賴子女;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目前無業,生活收入來源靠榮民眷屬補助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36頁);並
參酌兩造107 、108 年度之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之傷害手段係徒手暴力相向,
原告所受傷勢位置與因此衍生之精神痛苦程度、日常生活起
居影響;再衡以被告辱罵原告之貶抑言詞,導致原告內在心
理層面產生困窘、難堪等負面情緒程度,暨兩造事發後,
迭
經刑事偵、審過程,仍無法達成賠償共識之過程與原因等一
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身體權利遭受侵害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另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利
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則以3,000 元為適宜,逾此範圍
之金額,則非可採。
3、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憂鬱症衍生損失154,06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及侮辱,因此罹患憂鬱症,更因精神
狀況不佳,須人24小時照顧,但原告家屬白天皆須上班,只
好將原告送日間照顧中心並添購醫療照顧器材,致受有154,
060 元之損失等節,固提出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費用明細、梓官日間照顧中心收據、旺鴻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銷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惟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內容,可見原告經楠梓心寬診所診斷罹有憂鬱症,係10
9 年7 月20日始至該診所初診,
斯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已間隔1 年9 個月之久,加以憂鬱症之原因非止一端,或
為經濟、人際乃至感情等因素不一而足,則原告罹有憂鬱症
之原因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衡情已非無疑。再者,依
原告提出之梓官日間照顧中心收據、旺鴻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銷貨單所示,僅見原告在109 年8 月至10月有前往該中心接
受照顧以及購買生活輔具
等情事,而無從
佐證原告之憂鬱症
確係受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或二者間有何因果關聯。此外
,原告於109 年8 月前往梓官日間照顧中心時,已屆齡73歲
,同有該中心收據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故以原告
之年齡判斷,益難排除其係受年邁等因素影響,方有專人日
間照護之必要。從而,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
為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聯,依卷內事證既無從審認,且
除上開單據外,即未見原告舉證可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此所致之相關損失共計154,060 元,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補充以:伊係因被告在刑事
審理階段否認犯罪、拒絕賠償,才會有後續憂鬱症之產生
云
云(見本院卷第34頁),但被告在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前,
依法本受無罪
推定原則之保護,是其否認犯罪,尚
難認係加
深或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況且,罹患憂鬱症之原因不一而
足,已如前載,在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供佐證前,其單以
此為由,欲使本院得不利被告之心證,業屬牽強,故本院自
難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
460 元(即身體權利遭受侵害部分:醫療費用460 元+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名譽權利遭受侵害部分:精神慰撫金3,00
0 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判
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