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東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振坤
被 告 錢璽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之
簽訂領款
擔保切結書( 下稱
系爭切結書) ,並簽發票據號碼
PD0000000 號、
發票日民國108 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 下同) 112 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1 紙,供作原告
與國榕工程有限公司就岡山空軍基地塔台新建工程之塔臺主
體土建工程契約履約擔保,
嗣因國榕工程有限公司屢屢違約
,被告擔保責任發生,
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12 萬
元,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
,被告並於法定期間不附理由
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視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對被告起訴,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兩造就
上開擔保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切
結書
可稽。而按所謂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
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
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
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兩造既於系爭切結書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
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
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
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未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既
非到場就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相
符合,是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