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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東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坤 被   告 錢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之 簽訂領款擔保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 ,並簽發票據號碼 PD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8 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 下同) 112 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1 紙,供作原告 與國榕工程有限公司就岡山空軍基地塔台新建工程之塔臺主 體土建工程契約履約擔保,因國榕工程有限公司屢屢違約 ,被告擔保責任發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12 萬 元,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 ,被告並於法定期間不附理由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視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對被告起訴,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上開擔保之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切 結書可稽。而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 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 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 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兩造既於系爭切結書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 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 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 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未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既到場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相 符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