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911號
原 告 金茂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祐生
原 告 鄔昌叡
被 告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被告執如附表所示共同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
系
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
准許
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
度司票字第5140號裁定准許後,原告
嗣於109 年11月23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本票未
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即高雄市○○區○○○○路○○號、高
雄市○○區○○街○○巷○ 號為付款地,業經調卷核閱
無訛;
又被告於起訴時,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 樓乙節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均
非本
院管轄區域,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
期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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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茂宜股份有│256153 │109 年7 月30日│ 未載 │300,000 元│109 年8 月1 日│
免除作成拒絕│
│ │限公司 │ │ │ │ │ │證書 │
│ │鄔昌叡 │ │ │ │ │ │ │
├──┼──────┼────┼───────┼──────┼─────┼───────┼──────┤
│2 │同上 │256154 │ 同上 │ 未載 │300,000 元│109 年8 月1 日│同上 │
│ │ │ │ │ │ │ │ │
├──┼──────┼────┼───────┼──────┼─────┼───────┼──────┤
│3 │同上 │256155 │ 同上 │ 未載 │300,000 元│109 年8 月1 日│同上 │
│ │ │ │ │ │ │ │ │
├──┼──────┼────┼───────┼──────┼─────┼───────┼──────┤
│4 │同上 │256156 │ 同上 │ 未載 │300,000 元│109 年8 月1 日│同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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