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35號
原 告 楊世英
被 告 劉晉湧
訴訟
代理人 王仕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
肆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原告民事
聲請調解狀誤載為10
7年)7月2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進入榮總路與榮德街交岔路口,
適原告駕駛其所有、
靠行於訴外人高松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榮德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5,272元,並因
系爭車輛損壞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9,000元,且因系爭
車輛發生事故損壞受有車輛價值減損56,000元(含6,000元鑑
定費用)之損失,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
10,00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72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於外廠修復完畢,並未於上正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維修,應僅得以外廠估價單認定。營業損失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外廠維修為7日不爭執,但應以一般計程車每
日營收計算。車價減損部分,因原告並無實際買賣車輛,應
無車價減損損失,且其中鑑定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
原告並無受傷,當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2款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主張其於
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
輛損壞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高雄市計程車
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
第37頁、第11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3
96000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而原告亦因系
爭事故過失致被告受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9號判決處拘役30日(原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之發生,確有相當
因果關
係,應可認定。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
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受有
維修費用185,272元之損害,並提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
爭車輛業經原告前往永挹輪胎定位、顧瑞峰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完畢
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永挹輪胎定位、顧瑞峰
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
頁),且
自承於外廠維修後即開始使用系爭車輛(見本院卷
第239頁),此並觀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書鑑定結果載明「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
其價值差異減少約5萬元整左右」(見本院卷第155頁)可明
。顯見原告於永挹輪胎定位、顧瑞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修
繕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已回復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可徵
原告提出之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並
非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無疑,自應以上開外廠估價單所示
金額計算其損失。原告徒以被告另案109年橋簡字第731號
損害賠償事件以原廠估價對其請求為不公平
云云,主張應
以其並未實際進廠維修之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計
算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非可採。
⑵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外場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
22,400元(即右前羊角、軸承、右前三角架、右前惰桿),
工資費用為5,900元(即上開零件拆工及定位)、烤漆25,00
0元(
兩造合意以2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1頁),然依
首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23日,已使
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3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400
÷(4+1)≒4,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400-4,480)×1/4×(0+5/12)≒1,8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2,400-1,867=20,53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0,5
3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900元、烤漆25,000元後,
共51,433元。
⑶被告雖抗辯永挹輪胎定位估價單分別有定位檢視及定位費
用,認原告有重複請求情事等情,然車輛進廠維修先交由
維修廠檢視,並收取合理費用,交修、修繕完畢後再進行
四輪定位,尚屬常見,此並與原告提出之永挹輪胎定位估
價單所列項目相符,可認該等定位檢視、定位費用應屬合
理且必要之修繕費用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14日之營業損失49,000
元(以每日3,500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
職權函詢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若依其估價單所示之維
修時間為何,經函覆:因估價單內容為初步現況判定,尚
未拆解確認是否有追加零件受損,本公司實難答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原告自承外廠維修天數為7日,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9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
損失日數應為7日,已可認定。再經本院函詢原告靠行公
司即高松交通有限公司,系爭車輛於108年間每月營業收
入、淨營收金額若干,高松交通有限公司則僅檢附108年
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10年2月3日高市計客字第110020號函(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1頁)。則原告以一般九人座租賃車租金每日3,50
0元計算,已乏依據,仍應以108年度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
業總收入1,514元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所得主張
之營業損失,應為10,598元(計算式:7日×1,514元=10,5
98)。
3.車價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申言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出廠,廠牌FORD,車型為
TOURNEO CUSTOM,排氣量1995㏄、銀色之營業小客車;該
車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委員於109年12月3日親
至實車鑑價,該車於108年7月2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
故情況下,市價約115萬元左右,該車於108年7月23日發
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10萬元左右,故系爭車輛事故前
後價值差異減少約5萬元左右,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9年12月4日(109)高市汽商雄字第1498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表、系爭車輛行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
第163頁),衡諸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23日,距系
爭車輛出廠時間之108年3月僅約5個月,即遭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撞擊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之損失5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
車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
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又系爭
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
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
,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
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被
告就此所辯,
要屬無據。
⑵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
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款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
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千
元,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定。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方製作談話
紀錄表時即表明並未受有體傷(見警卷談話紀錄表),則系
爭事故既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並無
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則原告
既無身體或健康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
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即無理由。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應為118,031元(計算式:51,433+10,598+56,000=118,031
)。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
減速慢行,且其行向為少線道,而未讓多線道之被告先行
,亦同有過失,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
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
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成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5,409元【計算式:118,03
1元×0.3=35,4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
09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
之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