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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97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巷○號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住同上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巷○號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住同上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瑞豐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蔡淑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 易庭民國110 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人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16,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有關反訴 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95,1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另 上訴人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關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 為5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有關反訴部分之上訴 利益為246,9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因此,上訴人 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580元,此 部分已於上訴時檢附匯票足額繳納,但上訴人常安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就本、反訴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則均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各就本訴、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