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97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兼
反訴被告 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巷○號
法定
代理人 涂偉華 住同上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兼
反訴被告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巷○號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住同上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陳星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兼
反訴原告 瑞豐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蔡淑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
易庭民國110 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
件上訴人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16,4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830 元;有關反訴
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95,1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另
上訴人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關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
為5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有關反訴部分之上訴
利益為246,9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因此,上訴人
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580元,此
部分已於上訴時檢附匯票足額繳納,但上訴人常安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就本、反訴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則均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各就本訴、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