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996號
原 告 韓鵑黛
訴訟
代理人 韓知常
被 告 棋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
參佰柒拾玖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 元。
惟其起訴主張以:
兩造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就門號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
暨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不
動產)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房屋買賣價金為3,210,000 元、
土地買賣價金為3,930,000 元,合計7,140,000 元(不含代
收款150,000 元)。未料,被告拒絕修補系爭不動產之門窗
崁縫瑕疵,反而一再要求原告繳付買賣價金,更在不合法之
情形下,片面寄發
解除契約之通知。為此,
爰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被告賠償拒
絕修補瑕疵之費用共364,500 元;另如法院認為被告解除契
約合法,則備位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之
600,000 元價金,並賠償同額之
損害賠償,總共1,200,000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00 元。復
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
二、經核,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既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仍然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以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即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7,140,000 元計算,另加計原告
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364,500 元之修繕費用數額後
,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4,500 元。又
原告備位聲明雖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 元, 但其先、備
位主張既為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規定,自應從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7,504,500 元核定
,並徵第一審裁判費75,34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970 元,
尚需補繳71,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