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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簡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佩樺 相 對 人 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9 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爰請准裁定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準此,停止執行當以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亦即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從停止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受理 之執行事件案號,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強制執行 事件之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