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佩樺
相 對 人 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9 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
在之訴,
爰請准裁定於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準此,停止執行當以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亦即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從停止執行程序。
三、
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受理
之執行事件案號,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強制執行
事件之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