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順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佩玉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
六五六一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橋簡字第二一○號
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王劉美玲戶籍地即高雄市
○○區○○○街○○號內之動產為王劉美玲所有,聲請對該屋
內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5618 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
9 年2 月10日執行
查封在案。
惟相對人前往執行之如附表所
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即系爭執行事件動產查封物品清單
編號2 至5 )均
非王劉美玲所有,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
異
議之訴,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
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及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因如聲請人就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從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
首揭條文規定之
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動
產據聲請人陳稱總價值約為新臺幣( 下同) 204,399 元,而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清償之時間必然延
宕,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
最多應為204,399 元,並考量109 年度橋簡字第210 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
定讞所須之
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
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
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28,000元,據此酌定
本件之
擔保金額為28,000元,應屬相當。至聲請人聲請之聲明固僅
載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然觀之其聲請理由及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
所載聲明,
堪認聲請人真意在於停止如附表所示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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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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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ITACHI分離式冷氣 │1台 │高雄市○○區○○○街○○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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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IMEI液晶電視 │1台 │高雄市○○區○○○街○○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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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ITACHI分離式冷氣 │1台 │高雄市○○區○○○街○○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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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ITACHI冰箱 │1台 │高雄市○○區○○○街○○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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