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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補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229號 原   告 佳穎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青穎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被告彭子清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