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356號
原 告 耕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耕弘
被 告 蕭卉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借名登記之
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1,000元,面積為116.1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7,320
元【計算式:11,000×116.12=1,277,320 】,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