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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9 年度橋補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404號 原   告 黃恩明 被   告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97,160 元之部分對原 告不存在,而原告請求確認之本票之債權額為1,097,160 元,是 本件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其差額200,000 元(計算 式:1,097,160 元-897,160 元=2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該數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