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421號
原 告 團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新麗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9,06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