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橋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耕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耕弘
相 對 人 蕭卉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借名登記之
不動產事件(本院109 年度橋
補字第356 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出資購買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斯時因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登記負責人,並與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即林
耕弘為夫妻,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設定
最高限額
抵押權,然系爭土地之每月貸款、歷年地價稅均由
聲請人支付。
詎相對人先辭任聲請人之登記負責人,又與林
耕弘分居訴請
離婚,
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且相對人有未得
聲請人同意擬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圖,聲請人遂以
起訴狀之送
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
適用
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橋補字第356 號受
理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旨在藉由將
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
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立法理由第3 點
參照),是許可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
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縱使
聲請人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
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前項聲請
,應釋明
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前段
、第7 項前段所明定。故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應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倘原告主張、特定之原因事實,無得推認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為有理由,即乏起訴主張之一貫性;或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為釋明;或所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
認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為不適當者,均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聲請。末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
乃登記為
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
人尚無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
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
使權利並取得財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
使權利。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並表明訴訟
標的為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
等情,
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甚明,足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
求權,
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亦無須依法登記,則縱
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即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仍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縱認屬實,亦無足推認民法第767 條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存在,則此部分訴訟上請求,顯乏起訴主張之一貫
性,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之本案請求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聲請,應屬
灼然。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