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承鋐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雅文
相 對 人 優美特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
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現
乃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3 樓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
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