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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司簡調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承鋐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文 相 對 人 優美特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現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3 樓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