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尚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李靖宇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終止契約事件,聲
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
乃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 號5 樓,無法送達
上開通知,是請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惟據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業將戶籍地遷
至「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4 」,有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
可稽,故聲請人
上揭存證信函
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
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核與首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