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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靖宇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終止契約事件,聲 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 號5 樓,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是請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惟據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業將戶籍地遷 至「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4 」,有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 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 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