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司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宗仁
一、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嘉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
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將坐
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 樓、7 樓之1 及7
樓之2 建物及所附之停車位遷讓返還聲請人,其調解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原告主張
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
為(1,165,400 元+1,307,900元+2,465,200元)4,938,500
元;調解聲明第三及四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
暨
逾期罰款部分,調解標的金額為(352,000 元+120,000元)
472,000 元,且其與返還租賃物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非同時
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等請求
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
定意旨
參照),是
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5,410,500 元(
計算式:4,938,500 元+472,000 元=5,410,5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
000 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上開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
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