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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司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宗仁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將坐   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 樓、7 樓之1 及7   樓之2 建物及所附之停車位遷讓返還聲請人,其調解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   為(1,165,400 元+1,307,900元+2,465,200元)4,938,500   元;調解聲明第三及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暨   逾期罰款部分,調解標的金額為(352,000 元+120,000元)   472,000 元,且其與返還租賃物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   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等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5,410,500 元(   計算式:4,938,500 元+472,000 元=5,410,5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   000 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   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