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盧盛英
訴訟
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黃文菁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志斌
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舜政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馮悅昌 住同上
居高雄市○○區○○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 馮乾明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
稱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陸指揮部,以
上3 機關下合稱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109 年11月24日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出書面請
求,
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國家賠償補充理由書向被告機關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
嗣經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以109 年
12月23日以國賠委字第1090274097號以本件為海軍司令部所
屬海陸指揮部辦理之工程,函轉海軍司令部處理,海軍司令
部復以110年1月4日國海督法字第1090071156 號函知原告停
止協議程序,有
上開請求書及函文
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
),是原告已對被告機關提出書面請求,且
迄未成立協議,
已符
首揭法定前置程序。
二、被告舜政營造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80-1號房
屋(均為海軍司令部管理之眷舍,下各稱79-1號、80-1號房
屋,合稱
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人,政治作戰局為上開房屋
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該局前曾向原告起訴請求拆除80-1號
房屋,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21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下稱80-1號前案
)。
詎原告於108年2月18日發現系爭原告房屋之圍牆、屋頂
均遭被告機關指示拆除眷舍之被告舜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舜政公司)毀損,顯已不法侵害原告
所有權,原告因此支出
79-1號房屋之屋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55元、圍
牆修復費用90,000元、80-1號房屋之屋頂修復費用120,000
元、圍牆修復費用105,000元,合計425,055元。舜政公司人
員不法拆毀系爭原告房屋,該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又該公司
係代土地管理機關政治作戰局、眷舍管理單位海軍司令部拆
除眷舍,且上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是由海軍司
令部之下級機關海陸指揮部招標執行,顯見海軍司令部、海
陸指揮部就
承攬工作之定作、拆除標的及範圍有指示錯誤,
始導致系爭原告房屋之屋頂及圍牆遭拆毀,是上開機關應與
舜政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 條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政治作戰局應給付原告425,055 元,及自
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海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海陸指揮部應
給付原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海軍司令部、海陸指揮部、舜
政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前四項於被告任
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機關以: 1、海軍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並
非系爭拆除工
程之招標機關,並非定作人,且海陸指揮部並無指示錯誤。
2、原告有持續整修系爭原告房屋,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可能
為整修費用,無法證明為修繕必須費用。2、系爭拆除工程
僅列79-1號房屋為拆除範圍,嗣因拆除時發現該屋遭原告占
用,原告復主張對該屋有權利,海陸指揮部遂指示舜政公司
暫不拆屋,並由政治作戰局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拆除79-1號
房屋,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予拆除確定
(下稱79-1號前案),又原告
所稱79-1號房屋圍牆遭拆除處
本無圍牆存在,而被告是在拆除相鄰之崇實新村79號房屋(
下稱79號房屋)時,將該屋與79-1號房屋相連之屋頂切除
,並未動到79-1號房屋;而80-1號房屋本非系爭拆除工程之
拆除範圍,原告所指被告拆除之圍牆,是與80-1號房屋之崇
實新村80號房屋(下稱80號房屋)的圍牆
而非80-1號房屋的
圍牆,且被告並未毀損80-1號房屋屋頂,依GOOGLE街景圖顯
示該屋屋頂原本即有毀損情形。3、系爭拆除工程當時有掛
工程告示牌在現場,且原告自稱其於108年2月20日至派出所
備案,當時被告機關人員有到場討論如何處理,且108年3月
11日曾傳簡訊給
被告人員要求賠償事宜,但原告至110年5月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二)舜政公司以:其是依照軍方指示進行拆除作業,都有確認拆
除範圍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核與80-1號前案、79-1號前
案判決分別認定80-1號、79-1號建物為原告興建(本院卷第
31至105頁)相符,且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又原告主張海陸
指揮部於前開時間指示舜政公司執行系爭拆除工程等事實,
亦未據被告爭執,當可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圍牆、
屋頂遭被告毀損,應由被告負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
(一)系爭拆除工程係由海陸指揮部招標後,經舜政公司得標,雙
方訂定契約,約定由舜政公司負責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
西自助新村、介壽路10巷散戶、左東散戶空置眷舍拆除及圍
籬新建工程,有工程採購契約影本、招標及決標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353 頁),又上開契約及招標資料均未顯示政治作
戰局或海軍司令部有何參與系爭拆除工程之招標、締約執行
,或實際到場介入拆除過程之情形,原告復未能就海軍司令
部、政治作戰局如何參與、介入拆除過程之情形提出具體事
證,其主張海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應負賠償之責,
難認有
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圍牆、屋頂遭海陸指揮部指揮舜政公
司不當拆除,
惟查:
1、原告主張80-1號房屋屋頂遭毀損,雖經提出照片為據(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第176至178頁),但此為被告機關所否認
,並提出2014年3月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405頁),辯
稱該屋於2014年就有類似上開照片之屋瓦毀損情形,無從認
定與系爭拆除工程有關等語,而經本院當庭以電腦開啟GOOG
LE街景檢視該網站提供之80-1號房屋歷史影像,結果顯示80
-1號房屋於2014年3 月之屋頂狀況確與上開照片相符,呈現
部分屋瓦受損之情形,且經本院再以該網站功能檢視80-1號
房屋2009年之影像,所見情形亦與2014年雷同(本院卷第43
5頁),又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上開受損照片與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118、405頁),兩者圖中「紅色屋瓦旁邊有弧形
浪板」,「屋瓦上方有三排白色磁磚」等特徵均屬相同,可
見應係相近位置,是被告機關辯稱原告所提照片之80-1號房
屋之屋頂原本就有毀損,當非無據。至原告主張上開照片之
受損情形是系爭拆除工程所致,雖與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心
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0-1號房子被怪手震到破裂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428頁),然考量陳心成為原告之員工,本較有
動機為利於原告之證述,並考量其另證稱:80-1號房屋在系
爭拆除工程前屋瓦沒有破損
云云(本院卷第432 頁),與上
開街景圖所示屋頂原本就有破損之情形顯不相符,證述自屬
可疑,且陳心成於本院提示上開GOOGLE街景圖後,又稱其當
初沒有上去屋頂,也不知道屋瓦有沒有破,其所說漏水的地
方從街景圖的角度看不到云云(本院卷第435),但此與原
告所提出受損照片即為街景圖所見受損範圍之情形顯不相符
,益見其證述難以採信。
2、原告主張80-1號房屋圍牆遭拆除,雖經提出照片為據(本院
卷第117頁、第175至176頁),
惟查上開事證只能顯示被告
確有拆除80-1號房屋旁邊的某圍牆(下稱甲圍牆),無從認
定該圍牆確為80-1號房屋所有。而被告辯稱甲圍牆為80-1號
房屋旁邊的80號房屋所有,
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
5頁至第357頁、第512頁),依上開照片顯示甲圍牆是與80
號房屋相連,自該屋往前延伸,且甲圍牆上方原本有80號房
屋之屋簷,
堪認被告機關辯稱該圍牆屬於80號房屋,並非無
稽。至原告雖主張80-1號房屋原本在該處也有圍牆、是與80
號房屋的圍牆靠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508頁),但從上開
照片無從為此認定,且若如此,又何以該圍牆上方會被80號
房屋之屋簷覆蓋?難認合理,至證人陳心成雖證稱甲圍牆屬
於80-1號房屋云云,但亦自陳該圍牆沒有跟80-1號房屋相連
,且其沒有看過相關施工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33頁),
堪
認其證述出於自身臆測,
尚難憑採。
3、原告主張79-1號房屋圍牆遭拆除,雖經提出照片為據(本院
卷第115頁、第179至180 頁),但從上開照片無法判斷何處
原本有屬於79-1號房屋之圍牆存在。至證人陳心成雖證稱原
本79-1號房屋跟79號房屋中間有圍牆存在(下稱乙圍牆),
並在本院卷179頁左上角照片中標繪其所稱圍牆位置(本院
卷第179、430頁),但此與證人即系爭拆除案承辦人郭冠朋
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原本就沒有圍牆等語不符(本院卷
第437頁),又郭冠朋另證稱:本院卷179頁左上角照片中的
白色磁磚房屋(下稱A建物,以照片位置來說位在陳心成所
稱乙圍牆之左側)是79號房屋的邊屋,之前79號
房屋點交返
還房屋時,有點交該屋並且拍照,陳心成所說的位置並無圍
牆,所以79號房屋的人才能去使用A建物等語(本院卷第439
頁、441頁),核與卷內79號房屋之眷舍點交紀錄及點交照
片相符(本院卷第482頁至第492頁),而
參諸79號房屋原眷
戶之一高麗華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返還房地事件
(該案係政治作戰局訴請原告拆除在79-1號房屋旁新建之圍
牆,下稱系爭另案)中證稱:我在47年時出生就住在79號,
直到67年結婚才搬離,我父母親一直住在那裡,一直到原告
徵收為止,A建物是我們家的廚房及浴室,是我讀書的時候
蓋的,雨遮是通往主建物即客廳的走道,與79-1號房屋間有
圍牆,兩者不能相通,從我出生到點交時,使用情形都是這
樣等語(本院卷第496至497頁)、證人即79-1號房屋原眷戶
江雲娥證稱:我在81到100年間住在79-1號房屋,當初是我
過世的先生跟別人換的,A建物是79號在用,旁邊是我們的
車庫,兩者間有圍牆,從我使用時,一直到我100年交給原
告時都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98至500頁),均明確證
稱A建物屬於79號房屋、從79號房屋可以通往A建物等語,此
與原告主張A建物旁邊原本有一道乙圍牆存在並不相符,其
主張自難採信。何況縱認乙圍牆確實存在,該圍牆既位在79
-1與79號房屋中間,亦難逕該圍牆必定屬於79-1號房屋而非
79號房屋,仍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當初
蓋的時候,79號跟79-1號中間是直線,A建物就是79-1號房
屋在使用云云,但79-1號房屋是於30餘年前興建,且依上開
證人證述可知原告興建79-1號房屋後於81就已將該屋交換他
人,長年未實際使用該屋,是原告所稱該屋當年興建時之狀
況,與108年間拆除時之實際情形亦未必相符,自無從採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又原告雖
聲請通知證人陳小春到庭作證,
然查證人陳小春前已出具「證明書」表示其於74至75年間受
原告興建79-1號房屋(含前後段房屋、車庫及圍牆,見本院
卷第113頁),但即使79-1號房屋當年曾經興建圍牆,亦不
表示原告所聲稱位在上開地點之乙圍牆於系爭拆除工程時確
實存在(蓋依前開照片顯示79-1號房屋其他方向確有圍牆存
在,無從認定陳小春所指圍牆就是「乙圍牆」),且依上開
證明書
所載,該屋興建迄今已逾30年,實難期待陳小春仍能
清楚記憶相關細節,亦無從要求其陳述該屋多年後(系爭拆
除工程時)之狀況,核無調查必要。
4、原告主張79-1號房屋屋頂遭毀損,雖經提出照片為據(本院
卷第115、第179頁),但此為被告機關所否認,辯稱當時
是
以人工切割方式將79號房屋與79-1號相連之屋頂切除,並未
毀損79-1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經核被告機關所
辯,與證人郭冠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15頁屋頂
照片是當時廠商反應79-1號房屋裡面有人占用,我們請廠商
用切割的方式切開屋頂,沒有去動到79號的範圍,因為79-1
號跟79號的屋頂是相連的,所以切割完之後呈現上開照片的
狀況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37頁、第440頁),並有切除作業
當時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09頁),且依上開照片顯示79
號房屋被拆除後,79-1號房屋所餘屋頂範圍大致與外牆平行
,堪認被告機關辯稱當時僅拆除79號房屋屋頂等語,應非無
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拆除結果導致79-1號房屋屋頂側面簍
空無法遮蔽峰雨,應由被告負責云云,但79-1號房屋之屋頂
既
未被拆除,又無事證可認定該屋屋頂有因系爭拆除工程受
到何種損害,難認原告對該屋之所有權已受侵害,而原告又
未具體說明尚有何其他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且原告興建79-1
號房屋屋頂時採取與79號房屋相連共用之設計,原即可能因
79號房屋發生狀況而影響其屋頂遮蔽效能,原告採取此種作
法,或出於成本、房屋結構或相關法規之考量,或出於與79
號房屋當時屋主之共識,均為其衡量判斷結果,難認他人負
有維持79號房屋屋頂存在,或進而為原告將79-1號房屋屋頂
重新安裝完善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79-1號房屋屋頂後
續處理費用負責,難認有據。
5、綜上,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79-1號房屋、80-1號房屋遭系
爭拆除工程不當毀損之情形屬實,其請求海陸指揮部、舜政
公司連帶賠償,亦非有據。
(三)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從認定原告請
求權存在,
兩造關於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所提估
價單是否均用於維修系爭房屋等爭執,即無論述必要,
附此
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政治作戰局應給付原告425,055元,及
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海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海陸指揮部應給付原
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海軍司令部、海陸指揮部、舜政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四項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