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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國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盧盛英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志斌 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舜政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馮悅昌  住同上            居高雄市○○區○○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 馮乾明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 稱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陸指揮部,以 上3 機關下合稱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109 年11月24日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出書面請 求,於同年12月17日以國家賠償補充理由書向被告機關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以109 年 12月23日以國賠委字第1090274097號以本件為海軍司令部所 屬海陸指揮部辦理之工程,函轉海軍司令部處理,海軍司令 部復以110年1月4日國海督法字第1090071156 號函知原告停 止協議程序,有上開請求書及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 ),是原告已對被告機關提出書面請求,且未成立協議, 已符首揭法定前置程序。 二、被告舜政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80-1號房 屋(均為海軍司令部管理之眷舍,下各稱79-1號、80-1號房 屋,合稱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人,政治作戰局為上開房屋 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該局前曾向原告起訴請求拆除80-1號 房屋,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下稱80-1號前案 )。原告於108年2月18日發現系爭原告房屋之圍牆、屋頂 均遭被告機關指示拆除眷舍之被告舜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舜政公司)毀損,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因此支出 79-1號房屋之屋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55元、圍 牆修復費用90,000元、80-1號房屋之屋頂修復費用120,000 元、圍牆修復費用105,000元,合計425,055元。舜政公司人 員不法拆毀系爭原告房屋,該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又該公司 係代土地管理機關政治作戰局、眷舍管理單位海軍司令部拆 除眷舍,且上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是由海軍司 令部之下級機關海陸指揮部招標執行,顯見海軍司令部、海 陸指揮部就承攬工作之定作、拆除標的及範圍有指示錯誤, 始導致系爭原告房屋之屋頂及圍牆遭拆毀,是上開機關應與 舜政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 條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政治作戰局應給付原告425,055 元,及自 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海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海陸指揮部應 給付原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海軍司令部、海陸指揮部、舜 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前四項於被告任 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機關以: 1、海軍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並系爭拆除工 程之招標機關,並非定作人,且海陸指揮部並無指示錯誤。 2、原告有持續整修系爭原告房屋,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可能 為整修費用,無法證明為修繕必須費用。2、系爭拆除工程 僅列79-1號房屋為拆除範圍,嗣因拆除時發現該屋遭原告占 用,原告復主張對該屋有權利,海陸指揮部遂指示舜政公司 暫不拆屋,並由政治作戰局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拆除79-1號 房屋,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予拆除確定 (下稱79-1號前案),又原告所稱79-1號房屋圍牆遭拆除處 本無圍牆存在,而被告是在拆除相鄰之崇實新村79號房屋( 下稱79號房屋)時,將該屋與79-1號房屋相連之屋頂切除 ,並未動到79-1號房屋;而80-1號房屋本非系爭拆除工程之 拆除範圍,原告所指被告拆除之圍牆,是與80-1號房屋之崇 實新村80號房屋(下稱80號房屋)的圍牆而非80-1號房屋的 圍牆,且被告並未毀損80-1號房屋屋頂,依GOOGLE街景圖顯 示該屋屋頂原本即有毀損情形。3、系爭拆除工程當時有掛 工程告示牌在現場,且原告自稱其於108年2月20日至派出所 備案,當時被告機關人員有到場討論如何處理,且108年3月 11日曾傳簡訊給被告人員要求賠償事宜,但原告至110年5月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舜政公司以:其是依照軍方指示進行拆除作業,都有確認拆 除範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核與80-1號前案、79-1號前 案判決分別認定80-1號、79-1號建物為原告興建(本院卷第 31至105頁)相符,且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又原告主張海陸 指揮部於前開時間指示舜政公司執行系爭拆除工程等事實, 亦未據被告爭執,當可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圍牆、 屋頂遭被告毀損,應由被告負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拆除工程係由海陸指揮部招標後,經舜政公司得標,雙 方訂定契約,約定由舜政公司負責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 西自助新村、介壽路10巷散戶、左東散戶空置眷舍拆除及圍 籬新建工程,有工程採購契約影本、招標及決標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353 頁),又上開契約及招標資料均未顯示政治作 戰局或海軍司令部有何參與系爭拆除工程之招標、締約執行 ,或實際到場介入拆除過程之情形,原告復未能就海軍司令 部、政治作戰局如何參與、介入拆除過程之情形提出具體事 證,其主張海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應負賠償之責,難認有 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圍牆、屋頂遭海陸指揮部指揮舜政公 司不當拆除,查: 1、原告主張80-1號房屋屋頂遭毀損,雖經提出照片為據(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第176至178頁),但此為被告機關所否認 ,並提出2014年3月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405頁),辯 稱該屋於2014年就有類似上開照片之屋瓦毀損情形,無從認 定與系爭拆除工程有關等語,而經本院當庭以電腦開啟GOOG LE街景檢視該網站提供之80-1號房屋歷史影像,結果顯示80 -1號房屋於2014年3 月之屋頂狀況確與上開照片相符,呈現 部分屋瓦受損之情形,且經本院再以該網站功能檢視80-1號 房屋2009年之影像,所見情形亦與2014年雷同(本院卷第43 5頁),又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上開受損照片與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118、405頁),兩者圖中「紅色屋瓦旁邊有弧形 浪板」,「屋瓦上方有三排白色磁磚」等特徵均屬相同,可 見應係相近位置,是被告機關辯稱原告所提照片之80-1號房 屋之屋頂原本就有毀損,當非無據。至原告主張上開照片之 受損情形是系爭拆除工程所致,雖與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心 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0-1號房子被怪手震到破裂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428頁),然考量陳心成為原告之員工,本較有 動機為利於原告之證述,並考量其另證稱:80-1號房屋在系 爭拆除工程前屋瓦沒有破損云云(本院卷第432 頁),與上 開街景圖所示屋頂原本就有破損之情形顯不相符,證述自屬 可疑,且陳心成於本院提示上開GOOGLE街景圖後,又稱其當 初沒有上去屋頂,也不知道屋瓦有沒有破,其所說漏水的地 方從街景圖的角度看不到云云(本院卷第435),但此與原 告所提出受損照片即為街景圖所見受損範圍之情形顯不相符 ,益見其證述難以採信。 2、原告主張80-1號房屋圍牆遭拆除,雖經提出照片為據(本院 卷第117頁、第175至176頁),惟查上開事證只能顯示被告 確有拆除80-1號房屋旁邊的某圍牆(下稱甲圍牆),無從認 定該圍牆確為80-1號房屋所有。而被告辯稱甲圍牆為80-1號 房屋旁邊的80號房屋所有,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 5頁至第357頁、第512頁),依上開照片顯示甲圍牆是與80 號房屋相連,自該屋往前延伸,且甲圍牆上方原本有80號房 屋之屋簷,認被告機關辯稱該圍牆屬於80號房屋,並非無 稽。至原告雖主張80-1號房屋原本在該處也有圍牆、是與80 號房屋的圍牆靠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508頁),但從上開 照片無從為此認定,且若如此,又何以該圍牆上方會被80號 房屋之屋簷覆蓋?難認合理,至證人陳心成雖證稱甲圍牆屬 於80-1號房屋云云,但亦自陳該圍牆沒有跟80-1號房屋相連 ,且其沒有看過相關施工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33頁),堪 認其證述出於自身臆測,尚難憑採。 3、原告主張79-1號房屋圍牆遭拆除,雖經提出照片為據(本院 卷第115頁、第179至180 頁),但從上開照片無法判斷何處 原本有屬於79-1號房屋之圍牆存在。至證人陳心成雖證稱原 本79-1號房屋跟79號房屋中間有圍牆存在(下稱乙圍牆), 並在本院卷179頁左上角照片中標繪其所稱圍牆位置(本院 卷第179、430頁),但此與證人即系爭拆除案承辦人郭冠朋 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原本就沒有圍牆等語不符(本院卷 第437頁),又郭冠朋另證稱:本院卷179頁左上角照片中的 白色磁磚房屋(下稱A建物,以照片位置來說位在陳心成所 稱乙圍牆之左側)是79號房屋的邊屋,之前79號房屋點交返 還房屋時,有點交該屋並且拍照,陳心成所說的位置並無圍 牆,所以79號房屋的人才能去使用A建物等語(本院卷第439 頁、441頁),核與卷內79號房屋之眷舍點交紀錄及點交照 片相符(本院卷第482頁至第492頁),而參諸79號房屋原眷 戶之一高麗華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返還房地事件 (該案係政治作戰局訴請原告拆除在79-1號房屋旁新建之圍 牆,下稱系爭另案)中證稱:我在47年時出生就住在79號, 直到67年結婚才搬離,我父母親一直住在那裡,一直到原告 徵收為止,A建物是我們家的廚房及浴室,是我讀書的時候 蓋的,雨遮是通往主建物即客廳的走道,與79-1號房屋間有 圍牆,兩者不能相通,從我出生到點交時,使用情形都是這 樣等語(本院卷第496至497頁)、證人即79-1號房屋原眷戶 江雲娥證稱:我在81到100年間住在79-1號房屋,當初是我 過世的先生跟別人換的,A建物是79號在用,旁邊是我們的 車庫,兩者間有圍牆,從我使用時,一直到我100年交給原 告時都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98至500頁),均明確證 稱A建物屬於79號房屋、從79號房屋可以通往A建物等語,此 與原告主張A建物旁邊原本有一道乙圍牆存在並不相符,其 主張自難採信。何況縱認乙圍牆確實存在,該圍牆既位在79 -1與79號房屋中間,亦難逕該圍牆必定屬於79-1號房屋而非 79號房屋,仍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當初 蓋的時候,79號跟79-1號中間是直線,A建物就是79-1號房 屋在使用云云,但79-1號房屋是於30餘年前興建,且依上開 證人證述可知原告興建79-1號房屋後於81就已將該屋交換他 人,長年未實際使用該屋,是原告所稱該屋當年興建時之狀 況,與108年間拆除時之實際情形亦未必相符,自無從採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又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小春到庭作證, 然查證人陳小春前已出具「證明書」表示其於74至75年間受 原告興建79-1號房屋(含前後段房屋、車庫及圍牆,見本院 卷第113頁),但即使79-1號房屋當年曾經興建圍牆,亦不 表示原告所聲稱位在上開地點之乙圍牆於系爭拆除工程時確 實存在(蓋依前開照片顯示79-1號房屋其他方向確有圍牆存 在,無從認定陳小春所指圍牆就是「乙圍牆」),且依上開 證明書所載,該屋興建迄今已逾30年,實難期待陳小春仍能 清楚記憶相關細節,亦無從要求其陳述該屋多年後(系爭拆 除工程時)之狀況,核無調查必要。 4、原告主張79-1號房屋屋頂遭毀損,雖經提出照片為據(本院 卷第115、第179頁),但此為被告機關所否認,辯稱當時是 以人工切割方式將79號房屋與79-1號相連之屋頂切除,並未 毀損79-1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經核被告機關所 辯,與證人郭冠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15頁屋頂 照片是當時廠商反應79-1號房屋裡面有人占用,我們請廠商 用切割的方式切開屋頂,沒有去動到79號的範圍,因為79-1 號跟79號的屋頂是相連的,所以切割完之後呈現上開照片的 狀況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37頁、第440頁),並有切除作業 當時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09頁),且依上開照片顯示79 號房屋被拆除後,79-1號房屋所餘屋頂範圍大致與外牆平行 ,堪認被告機關辯稱當時僅拆除79號房屋屋頂等語,應非無 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拆除結果導致79-1號房屋屋頂側面簍 空無法遮蔽峰雨,應由被告負責云云,但79-1號房屋之屋頂 既未被拆除,又無事證可認定該屋屋頂有因系爭拆除工程受 到何種損害,難認原告對該屋之所有權已受侵害,而原告又 未具體說明尚有何其他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且原告興建79-1 號房屋屋頂時採取與79號房屋相連共用之設計,原即可能因 79號房屋發生狀況而影響其屋頂遮蔽效能,原告採取此種作 法,或出於成本、房屋結構或相關法規之考量,或出於與79 號房屋當時屋主之共識,均為其衡量判斷結果,難認他人負 有維持79號房屋屋頂存在,或進而為原告將79-1號房屋屋頂 重新安裝完善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79-1號房屋屋頂後 續處理費用負責,難認有據。 5、綜上,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79-1號房屋、80-1號房屋遭系 爭拆除工程不當毀損之情形屬實,其請求海陸指揮部、舜政 公司連帶賠償,亦非有據。 (三)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從認定原告請 求權存在,兩造關於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所提估 價單是否均用於維修系爭房屋等爭執,即無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政治作戰局應給付原告425,055元,及 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海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海陸指揮部應給付原 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海軍司令部、海陸指揮部、舜政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425,055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四項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