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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季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納比歐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羽 訴訟代理人 林子齊 被   告 陳玉紅即艾爾美髮店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 告納比歐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納比歐公司)、陳玉 紅即艾爾美髮店、陳玉芳應連帶給付原告89,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 頁)。 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具狀、110 年9 月2 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追加聲明:被告納比歐公司、陳玉紅即艾爾美髮店、陳 玉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75,120 元,及自110 年9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卷二第5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金額在50 萬元以下,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均不爭執,且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亦認為適當,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平時細心呵護頭髮健康,且於頭髮造型及養 護上均使用安全、健康之美髮產品,於媒體上見被告納比歐 公司所推出E-saki健康e 學美學系列產品,主打健康、安全 、自然,並大力宣傳「燙髮不傷髮,甚至能透過燙髮重建髮 質」,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以電話向被告納比歐公司諮 詢相關燙髮資訊,經其推薦被告陳玉紅即艾爾美髮店,原告 於同年月25日前往被告陳玉紅即艾爾美髮店,由被告陳玉芳 使用被告納比歐公司之產品,為原告燙髮,過程中,原告即 發現有過重藥水味,且被告陳玉芳燙髮技術操作判斷錯誤, 經原告反映後,被告陳玉芳均說這是正常的。當天燙髮結束 後返家,原告發現髮型不僅與當初要求之髮型相差甚遠,且 發生嚴重糾結毛躁、斷裂及大量分岔之現象,髮質明顯受到 損害,遂立即向被告陳玉芳反映上情,被告陳玉芳亦於LINE 通訊對話中坦承判斷失誤,願意燙髮重整。原告於翌日( 即109 年2 月26日)再次前往被告陳玉紅即艾爾美髮店,由 被告陳玉芳重新燙髮,髮況仍未改善,原告原本具有光澤之 黑髮,燙髮後失去光澤且乾枯褪色。原告嗣於109 年2 月27 日向被告納比歐公司反映上情,被告納比歐公司稱會幫原告 處理到好,請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前往被告納比歐公司之 E-saki生技展館旗艦店,陸續進行7 次之頭髮處理,均未能 回復原本髮質,而被告陳玉芳受僱於被告陳玉紅即艾爾美髮 店,被告陳玉紅即艾爾美髮店與行為人陳玉芳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陳玉芳燙髮過程中所使用之產品均為被告 納比歐公司所生產,不僅不符合被告納比歐公司廣告宣傳之 內容,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為此,兩造契約、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請求退回原告支付之燙髮費用6,000 元、已配合購買產品 1,800 元、並賠償後續一年之護髮補救費用65,760元、居家 產品費用24,000元、精神賠償40,000元、1 倍懲罰性賠償金 137,560 元,並聲明:被告納比歐公司、陳玉紅即艾爾美髮 店、陳玉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75,120 元,及自11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玉芳、陳玉紅即艾爾美髮店則以:被告陳玉芳幫原告 燙髮完畢,原告當下是滿意成果才結帳離開店內,且剪髮、 燙髮前均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納比歐公司則以:被告納比歐公司之產品均係經過衛生 福利部審核後發給許可證,且廣受美髮店家及顧客歡迎,銷 路遍及全台,品質優良,絕無原告所指稱之情形。且原告相 隔數日後,才向被告陳玉紅即艾爾美髮店、被告納比歐公司 反映不滿意燙髮後之情形,不能排除係原告自行不當洗髮且 未妥善保養頭髮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9 年2 月25日前往被告陳玉紅即艾爾美髮店, 由其雇用之被告陳玉芳替原告進行燙髮,過程中均使用被告 納比歐公司之產品,燙髮費用為6,000 元等情,此為被告等 人均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陳玉芳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 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65頁), 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玉芳使用被告納比歐公司產 品之燙髮服務,造成原告頭髮變得嚴重糾結毛躁、斷裂及大 量分岔,因而應負擔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均所否認,本 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 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頭髮之髮質受損,變得糾結毛躁、斷裂及大量 分岔,必需額外支出大筆護髮費用,且因而心靈重創云云, 然對於頭髮進行燙髮,是以化學方式造成頭髮型態之改變, 過程中原本頭髮因頭髮接受高溫及拉扯,復使用化學燙髮藥 劑,本即會對頭髮或頭皮造成損害,進而有髮質受損或部分 掉髮之情形,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亦可從原告與被告納比 歐公司業務主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店長也表 示要再做1-2 次護髮才會改善,目前髮況也不建議再燙髮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中相互印證,可知燙髮確實會 對頭髮之髮質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謂一切燙髮均無受 損求償之可能,此節應以造成髮質或頭皮受損是否逾越一般 常情,以判斷有無須補救之損害,甚至有心靈受創之情形。 或有可能頭皮因燙髮藥水施用不當、藥水品質不佳、燙髮所 用發熱器材過於接近頭皮等,進而產生頭皮紅腫、局部大量 掉髮等;就髮質受損部分,諸如經以儀器檢測可證實頭髮之 表皮層(由特化角質堆疊組成)、皮質層(由螺旋蛋白纖維 組成)或髓質層(由透明多角形角質纖維組成)遭受不合理 破壞等,均為其例,然上情之有無,仍應由原告加以舉證。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以①原告與被告陳玉芳、被 告納比歐公司間之服務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7至41、47、65、305 至451 頁)、②高雄市政府開會通知 單、消費爭議第二次申訴協商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調解 紀錄書(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③原告燙髮前後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3、47至51頁)為據,然就前述①原告與被告 陳玉芳於燙髮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玉芳雖表示:是我 比較抱歉判斷錯誤,造成你的困擾,明天幫你重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7頁),然觀之通篇對話紀錄,因原告先向被告 陳玉芳抱怨感覺燙壞了,請被告陳玉芳再為處理,嗣後繼續 向被告納比歐公司員工表示頭髮燙壞,則被告陳玉芳或被告 納比歐公司內與原告接洽之員工面臨消費糾紛時,願意提供 免費服務,有時僅為息事寧人或避免訟爭,並不必然認定被 告陳玉芳或被告納比歐公司即有過失,且被告陳玉芳或被告 納比歐公司與原告接洽之員工亦未明確承認係哪一環節錯誤 ,導致原告頭髮確實受損之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陳玉芳、 被告納比歐公司業已坦承自身確有過失。 ㈢再者,就原告提出燙髮前、後照片,可見原告燙髮後之頭髮 高低層次明顯,但無法確定是人力剪髮或自行斷裂導致,佐 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頭髮比較長,之前設計師說過 再留長下去會營養不夠,髮尾容易分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8 頁),可見原告因頭髮過長,營養不夠,髮尾本就可能 出現分岔、斷裂情形。又所稱髮質受損乙節,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於科學上具公信力、可反覆檢證之資料加以證明,雖原 告以上述燙髮前後照片為證,然照片中頭髮色澤受拍照光線 、季節、濕度、角度、遠近、拍照機器、技巧、個人照護吹 整、身體狀態等多重因素影響,尚難在無任何科學證據下, 僅以照片推論原告髮質受損,至於①、②之證據,僅為原告 單方面陳述髮質嚴重受損、之後進行消費爭議協商之情況, 亦不足以推論原告有因被告陳玉芳錯誤燙髮或被告納比歐公 司生產品質不佳之產品,而有造成嚴重破壞原告髮質之損害 ,更難推論原告確因此心靈受創。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因此受 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燙髮、護髮、後續護髮、精 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即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陳玉芳所提供之燙髮服務、被告納 比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與其髮質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事善盡舉證之責,即不得依契約、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就其所受上揭髮質受損與被告陳玉芳所 提供之燙髮服務、被告納比歐公司生產之產品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乙節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契約、侵權行為及消 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納比歐公司、陳玉紅即艾 爾美髮店、陳玉芳連帶給付275,120 元,及自11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頭髮處理服務之費用, 主要基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同一事實,且審判資料均有其 共通性,揆諸前揭說明,反訴之提起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表示反訴原告生產之產品品質不良 後,反訴被告乃請旗下美髮店自109 年3 月2 日至同年4 月 3 日此段期間,為反訴被告進行7 次頭髮之處理服務,遽料 ,反訴被告仍對反訴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本訴,爰請求反訴 被告支付上開頭髮處理服務之費用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5,000元,及自11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我與反訴原告接洽期間,反訴原告表示會負 責到底,反訴原告與我接洽之員工亦未提到需為任何收費等 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於109 年3 月2 日至同年4 月3 日之期間為反 訴被告進行頭髮之處理服務共7 次之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既主 張其提供前開7 次頭髮處理服務,並附有反訴被告不得再向 反訴原告起訴請求之條件,經反訴被告同意,嗣因反訴被告 違反兩造約定,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前開7 次 頭髮處理服務之費用共計35,000元乙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反訴被告 已明白否認反訴原告員工與其接洽過程中,曾告知服務費用 數額、不得另行起訴等節,參諸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稱:我們沒有錄音,但這是依常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6頁),佐以兩造所提出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187 、305 至451 頁),可見反訴原告員工於109 年5 月12日才向反訴被告請求前開7 次頭髮處理服務費用, 之前完全未提到費用數額或有任何反訴被告不得提起訴訟, 反訴原告才願意提供免費服務之約定,則反訴原告就反訴被 告答應不提起訴訟乙節,既未能提出證人或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而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因違反不提起訴訟之協議,而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前開7 次 頭髮處理服務之費用,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前開7 次頭髮處理服 務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980元 合計 2,98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