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張耕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 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
區○○○路與文上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陳清枝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6
00元(含零件39,400元、工資33,2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已經變換完車道,在乙車前方要左轉,但
乙車駕駛未煞車要用閃的,又沒閃過,乙車車身才會撞到甲
車車頭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雖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
但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
害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行進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於
前揭時地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因
此受損,原告已賠付前揭款項等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家安汽車修護
有限公司估價單、三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乙車行照
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認屬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訴外人即乙車駕駛朱永淳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前,其駕
車沿新莊一路內快車道往東直行,甲車從新莊一路290巷右
轉至新莊一路外快車道後,變換車道至內快車道,再左轉文
上路,乙車右側車身即與甲車左前車頭碰撞等語(本院卷第
73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原本駕車沿新莊一路29
0巷右轉新莊一路外快車道,隨後變換車道至內快車道往東
直行,再左轉文上路,對方從其後面過來,乙車右側車身即
與甲車左前車頭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大致相符,考
量朱永淳與被告為系爭事故之雙方駕駛,利害關係應屬對立
,卻不約而同陳稱系爭事故是發生於「甲車變換車道後左轉
時」
而非「甲車變換車道時」,
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時在乙車
前方、已變換車道完畢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主張是被告變
換車道未注意來車導致系爭事故
云云,已難遽信。
2、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
生後,甲車停在系爭路口中間,車頭稍微偏左(朝向文上路
方向),而乙車則是持續向前行駛到完全穿越路口後始停下
(本院卷第57至77頁),考量乙車駕駛與被告警詢時均稱甲
車是在變換車道後,始左轉文上路,亦即甲車變換車道之時
點是在雙方進入系爭路口之前,則若碰撞果真是發生在甲車
變換車道之際,何以雙方於碰撞發生後仍會各自往前行駛,
乙車甚至行駛到完全穿越路口?非無疑問。且本件若如被告
所辯當時是甲車要左轉文上路,乙車試圖閃過甲車卻失敗,
反而較有可能於事後呈現
上開情形,益見原告主張有疑。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甲車車損是在車頭,乙車車損是在
車身,可見是被告未注意而撞到乙車云云。
惟本件事發經過
若如被告所辯,亦非無可能是乙車從左側超越為左轉而車頭
左傾之甲車時,右側車身與甲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而原告
既未能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其所述,自難僅以上開碰
撞位置,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四、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
難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