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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張耕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 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 區○○○路與文上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陳清枝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6 00元(含零件39,400元、工資33,2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已經變換完車道,在乙車前方要左轉,但 乙車駕駛未煞車要用閃的,又沒閃過,乙車車身才會撞到甲 車車頭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雖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 但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 害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行進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於前揭時地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因 此受損,原告已賠付前揭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家安汽車修護 有限公司估價單、三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乙車行照 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訴外人即乙車駕駛朱永淳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前,其駕 車沿新莊一路內快車道往東直行,甲車從新莊一路290巷右 轉至新莊一路外快車道後,變換車道至內快車道,再左轉文 上路,乙車右側車身即與甲車左前車頭碰撞等語(本院卷第 7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原本駕車沿新莊一路29 0巷右轉新莊一路外快車道,隨後變換車道至內快車道往東 直行,再左轉文上路,對方從其後面過來,乙車右側車身即 與甲車左前車頭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大致相符,考 量朱永淳與被告為系爭事故之雙方駕駛,利害關係應屬對立 ,卻不約而同陳稱系爭事故是發生於「甲車變換車道後左轉 時」而非「甲車變換車道時」,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時在乙車 前方、已變換車道完畢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主張是被告變 換車道未注意來車導致系爭事故云云,已難遽信。 2、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 生後,甲車停在系爭路口中間,車頭稍微偏左(朝向文上路 方向),而乙車則是持續向前行駛到完全穿越路口後始停下 (本院卷第57至77頁),考量乙車駕駛與被告警詢時均稱甲 車是在變換車道後,始左轉文上路,亦即甲車變換車道之時 點是在雙方進入系爭路口之前,則若碰撞果真是發生在甲車 變換車道之際,何以雙方於碰撞發生後仍會各自往前行駛, 乙車甚至行駛到完全穿越路口?非無疑問。且本件若如被告 所辯當時是甲車要左轉文上路,乙車試圖閃過甲車卻失敗, 反而較有可能於事後呈現上開情形,益見原告主張有疑。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甲車車損是在車頭,乙車車損是在 車身,可見是被告未注意而撞到乙車云云。惟本件事發經過 若如被告所辯,亦非無可能是乙車從左側超越為左轉而車頭 左傾之甲車時,右側車身與甲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而原告 既未能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其所述,自難僅以上開碰 撞位置,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四、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難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