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國王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郭迦勒
訴訟代理人 伍元龍
被 告 蘇毓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80
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11月25日起登記取得高雄市○
○區○○路○○○ 號3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為
國王城堡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依國王城堡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管理維護費」依房屋權狀總坪數計算,
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90元、平面汽車停車空間收取「清
潔費」,每月每個300 元。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建物總坪數為
122.84坪,並
持有2 個停車位,故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維
護費」、「清潔費」(下合稱管理費)合計11,656元。
惟被
告自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共8 個月未按月繳納管
理費,累計欠繳管理費93,248元(計算式:11,656×8 =93
,248),原告經催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
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3,248元,及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規約第6 條及國王城堡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管理費係
由「住戶」負擔,並按「使用面積」計算,亦即區分所有權
人如與住戶
非屬同一人,自應由住戶負管理費繳納義務。本
件被告與前手屋主即曄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龍公司
)間因買賣房屋糾紛尚在訴訟中,故曄龍公司雖於108 年11
月25日即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拒絕交屋,直至11
0 年2 月23日始將系爭
房屋點交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曾於10
9 年5 月15日函知被告「原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與現區分所有
權人(即被告)就貴戶之買賣事宜目前有訴訟爭議,且貴戶
管理費如今仍由原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等語,足見原告亦知
悉交屋前,被告尚未成為「住戶」,該管理費用應向曄龍公
司收取。是原告請求管理費之
期間,被告並非住戶,無須繳
交管理費,應由曄龍公司負擔。若認原告需繳納
上開期間之
管理費,然原告拒絕被告使用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停車場
及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侵害被告之房屋所有權,被告自
得以
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管理費債權為抵銷等語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
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
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
3 條第8 款、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約之效力及於本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住戶」指本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又本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依下列各項收費標
準收取:1.依房屋權狀總坪數計算收取「管理維護費」,每
月每坪90元整。2.平面汽車停車空間收取「清潔費」,每月
每個300 元整,系爭規約第1 條第1 、3 款、第6 條第1 項
亦有規定。
㈡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證(見支付命
令卷),足認系爭房屋自108 年11月25日起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被告無誤。被告固辯稱:曄龍公司至110 年2 月23日始將
系爭房屋點交由其占有使用,在此之前其非住戶,依系爭財
務管理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自不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等語。惟依公寓條例第3 條第8 款、系爭規約第1 條第3
款,均明白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
之使用者,是原告自108 年11月26日起成為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
所稱之住戶。且系
爭房屋無承租人,亦無其他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
自無除被告以外之住戶,則被告依規定自負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至被告與其前手間之爭執,為被告與其前手間之關係
,與
兩造間之關係各自獨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
不得以其與他人間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請
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即有理由。被告執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
7 條、第8 條規定之文字為「住戶」,抗辯其於110 年2 月
23日未受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而拒絕繳付管理費,即無理由
。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拒絕被告使用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停車場
及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侵害被告之房屋所有權,被告自
得以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管理費債權為抵銷
云云,為原告否
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雖得證明被告於110 年2
月23日始點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依上所述,此係被告與
其前手曄龍公司之爭執,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再者,被告提
出之停車位使用照片(見本院卷第107 頁),雖有不同車輛
停放,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是其他車輛使用人停放於被告車
位內,無法
佐證是原告不讓被告停放,又被告亦未能證明確
實受有損害,並具體特定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故其主張抵銷
難認有據。
㈣被告自109 年6 月起,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告於109
年10月及同年11月間催告,
迄今仍未為給付,有
存證信函及
郵件回執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共8 個月之管理費93,248元,即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24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
備狀送達翌日之110 年10月6 日起(110 年10月5 日當庭交
付被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