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金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梓樂
被 告 張素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
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6 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可稽,則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難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