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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金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梓樂 被   告 張素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6 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