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被 告 姚正泙
訴訟代理人 曾榮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訴外人陳宗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宗良駕駛之車
輛向前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清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2,880元(含工資5,000元、零件7,880元)
。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陳宗良駕駛車輛也未保持安全間距追撞
系爭車輛,被告雖亦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陳宗良駕駛之車輛
,但被告並未直接對系爭車輛造成損壞,原告自應對陳宗良
請求賠償,不應對被告全額
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
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昌陽汽車有限公司鈑噴作業紀錄表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訴外人吳清發於警方詢問時表示:我見前方
車在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突然就被後方車追撞一次(
見本院卷第45頁),訴外人陳宗良亦稱:我見前車煞車亦
煞車,於車道上停等時,就被後方來車撞上並推撞前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系爭車輛既僅遭撞1次,足見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追撞陳宗良駕駛車輛,致其
車輛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所致
無訛,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
採。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
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
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12,880元(含工資5,000元、零件7,880元),並提出
統一發票、鈑噴紀錄表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
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
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6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2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80÷(5+1)≒1,3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80-1,313)×1/5×(2
+3/12)≒2,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80-2,955=4,92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4,92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000
元,共9,925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