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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世界聯合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藤 訴訟代理人 孫龍芳 被   告 賴國輝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 ○道○ 號北向354 公里800 公尺之外線車道時,不慎輾壓道 路掉落物,致該物飛起並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孫龍芳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下 稱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送修後,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修復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原告主張之車禍事故即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一節,但主張折舊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修繕費用收據、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 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上述事故發生後,為 警到場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 ,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輾壓道路掉落物之行為受 有損害,則原告依上引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之修復 費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 汽車修理費用共25,000元(均為更換零件費用)一情,雖經 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 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 0 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 卷第89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3 年2 月又 12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3 月 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應以使用3 年又3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汽車耐用年數為4 年,則該車修理時得請求修復之必要金額 應為8,75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25,000÷(4 +1 )=5,00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5 ,000-5,000 )×1/4 ×39/12 =16,250。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5,000-16,250=8,75 0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41頁、第4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