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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林妤芳 訴訟代理人 楊少全 被   告 徐鳳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號博源大街一期大 廈所屬第33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而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 0 元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使用。未料,被告在110 年 3 月4 日承租第一天,即因未確認車身長度,直接停放汽車 ,導致系爭停車位無法正常昇降,且在車位卡住之後,仍不 當操作第二次開關,導致系爭停車位設施損壞。為此,依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停車位之修繕 費用17,4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有承租系爭停車位,且承租第一天使用就 損壞此節不爭執,但系爭停車位損壞係因機器年久失修造成 ,而非人為損壞所致,被告不用賠償。再者,系爭停車位須 經過兩道安全裝置才可正常作動,被告停車時,已由紅外線 探測儀器確認正常無異物,且安全閘門正常放下,是被告確 已停妥車輛才啟動系爭停車位,無任何過失可言。此外,系 爭停車位保養廠商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到場已確認係拉 升車盤之鋼鍊條金屬疲乏才導致車盤傾斜,屬於機械故障, 此有廠商願意賠付被告修車費用之和解書可證。因此,系爭 停車位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而被告於110 年3 月4 日起,以每月900 元租金向其承租系爭停車位使用 ,卻在承租第一天時,系爭停車位即受有損壞等節,已提出 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位照片、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南群曜公司)報價單、承購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49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其次, 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損壞原因,乃被告未確認車身長度,直 接停放,致使系爭停車位無法正常昇降,且被告在車位卡住 之後,仍不當操作第二次開關,方使系爭停車位設施損壞一 情,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系爭停車位保養廠商之南群曜公司經 理劉晉祥到庭作證後,其確證述:系爭停車位損壞原因是被 告車輛停進去後,超過車台距離,所以按車台下降後,前面 保險桿處卡住;另車台第一次卡住時,被告雖有按停,但通 知維修前,卻重新按了一次車位復歸,才導致車子卡住,車 台無法正常升降仍繼續動作,車台後面之輪軸及支撐等處因 此損壞之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5頁);復被告車輛在事發當 天停放至系爭停車位之車台時,以肉眼觀察,確可見車頭保 險桿處有超出升降車台之情況,致會妨礙升降車台正常作動 此節,亦有被告車輛在事發後所拍攝照片及系爭停車位現場 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因此,原告主 張系爭停車位之損壞原因,既與證人劉晉祥所述情節一致, 並核與事發當時車位使用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其主張自可 採信,系爭停車位確實乃被告未確認自身停放車輛之車身長 度,逕行操作而致毀損此節,堪以認定。 ㈢、此外,系爭停車位所屬停車場乃機械停車設備,可分成上中 下三層,每層規格均有不同,南群曜公司為免使用人不察車 台規格,隨意停放車輛導致車身損壞或機械設備毀損,已有 張貼使用說明於停車場處,且該使用說明載有:「注意事項 :1 、確認停車空間尺寸、重量…休旅車及廂型車不適合停 放上層車位。2 、確認設備內無人員,安全無虞後方能操作 。3 、車位使用者察明自有車位的相關停車尺寸限制,若因 車輛超過停車線致導致受損,則當事人應自行擔負責任…」 等詞,除據證人劉晉祥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96頁),另 有張貼使用說明之停車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是按系爭停車位所在空間、現場有張貼使用說明,暨被 告車輛停放後,以肉眼觀察,即可見車頭保險桿處明顯超過 升降車台等情對照,倘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時,有妥適確認 自身車輛之長度、規格,顯足以避免系爭停車位之設施損壞 ;復依上情參酌,客觀上亦未見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 在。是以,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衡無疑義,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就系爭停車位損壞之修繕費用17,400元負賠償之責,徵諸首 揭法條,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辯解系爭停車位損壞係因機器年久失修造成,非人 為所致,且其停車時,已由紅外線探測儀器確認正常無異物 ,安全閘門亦正常放下,應無任何過失云云。然而,系爭停 車位所在停車場,相關機械設備均係長期委由證人劉晉祥所 屬南群曜公司負責包修,且南群曜公司每月均有定期保養維 修此節,已據證人劉晉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 頁),此顯與被告抗辯車位有年久失修之情節未合。稽以被 告在110 年3 月4 日停放車輛時,雖安全閘門經過檢測有正 常動作,惟在安全閘門內部,被告車輛之前車頭保險桿處仍 有超出升降車台此情況,迭經本院說明如上,並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操作使用前,自仍負有確 認車輛規格是否與停車場機械設備相符之檢查義務,始足認 無抽象輕過失(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無視上情 ,猶空口以前詞為辯,當無足卸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㈤、另被告固以系爭停車位保養廠商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到 場已確認係拉升車盤之鋼鍊條金屬疲乏才導致車盤傾斜,屬 於機械故障,此有廠商願意賠付被告修車費用之和解書可證 等詞,予以抗辯系爭停車位之損壞並非人為造成。但此經本 院詢以證人劉晉祥,為何南群曜公司願意賠付被告車輛之修 復費用後,其已證陳:事發當天,被告就修繕責任與伊有所 爭執,而伊認被告車輛損壞並非嚴重,所以才跟被告承諾, 願意私自幫被告修理車輛,不過當下也有告知被告,之後車 台損壞原因確認後,該由何人負責賠償,就由何人負擔;另 伊確定根本沒有跟被告講過車位損壞是鋼鍊條金屬疲乏這些 話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就其前開抗辯情節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佐系爭停 車位損壞乃機械自身故障此情為真,故本院就此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 爭停車位設施損壞之修繕費用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6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