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孫漢名
被 告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志釗
訴訟代理人 張寶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110年8月9日所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
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
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於民國110年6月4日具狀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1,007元,有民事
起訴狀可稽,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
下,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嗣原告於110年8月9日具狀為訴
之追加,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32元並請求移轉
「巴黎行旅」建案之「橢圓形建築物」共有部分建物0.1226
坪之
所有權,有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可稽。核其所為變更、
追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復未得被
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