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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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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1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孫漢名 被   告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釗 訴訟代理人 張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110年8月9日所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 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於民國110年6月4日具狀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1,007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 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0年8月9日具狀為訴 之追加,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32元並請求移轉 「巴黎行旅」建案之「橢圓形建築物」共有部分建物0.1226 坪之所有權,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稽。核其所為變更、 追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復未得被 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