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孫漢名 被   告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釗 訴訟代理人 張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同段97地號(已併入同段96地號)土地 上之預售戶別代號12D3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12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同時向訴外人即地主石 順情、林清吉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持分,主建物、 附屬建物陽臺、附屬建物雨遮、共有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A 欄所示;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620,000元,土地、房 屋及車位價款各如附表G欄所示。嗣於109年6月13日交屋時 ,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如附表B欄所示,被告竟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系爭事項)規定互為找補而返還價款24,622元與 原告,反以權狀坪數減去契約坪數乘以房地合計單價12.55 萬計算找補,向原告收取找補金額107,930元,因而獲有132 ,552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4,622+107,930 =132,552), 但被告僅於110年5月14日退還61,545元,尚有71,007元未返 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0年8月9日追加起訴部 分,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雨遮部分沒有收錢,所以沒有找補的問題,原告 計算方式有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 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 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 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系爭事項已就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房地 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設有規範,此觀系爭事項第4條、第6 條規定即明,是預售屋房地面積誤差及價款找補,均應依上 開規定而為計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屋,同時向石順情、林清吉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 之持分,主建物、附屬建物陽臺、附屬建物雨遮、共有部分 面積分別如附表A欄所示;總價款為土地、房屋及車位價款 各如附表G欄所示。嗣於上開日期交屋時,被告交付之系爭 房屋登記面積如附表B欄所示,原告並已就坪數找補繳納價 款107,930元與被告,而被告已退還61,545元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契約、交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93頁),且未 經被告爭執,堪信真實。又依系爭事項第4條第2款規定,房 屋附屬建物面積係包含陽臺、雨遮及屋簷,是依系爭房屋登 記謄本所載之如附表B欄所示面積換算坪數後,系爭房屋主 建物、附屬建物陽臺、附屬建物雨遮、共有部分面積各如附 表C欄所示,有如附表D欄所示之誤差坪數,誤差百分比各為 如附表E欄所示,則依系爭事項第4條第3款規定,兩造應依 系爭事項第6條規定互為找補。 (三)依系爭事項第3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 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 ,買方只找補百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 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 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系爭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 甚明。又系爭事項第7條第2款雖規定附屬建物除陽臺外之項 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然第4條第2款已規定應將附屬建物雨 遮部分計入附屬建物面積,堪認附屬建物雨遮僅不得計入買 賣價格,仍應計入房地面積並據以計算價款找補,被告辯稱 雨遮不計價應無找補問題云云,尚屬誤會。再因系爭契約未 區分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價款,僅約定房屋價款 為4,380,000元,是每坪單價應以房屋價款除以房屋面積計 算之98,961元【計算式:4,380,000÷44.26=98,96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價款找補依據。本件主建物、附屬建 物陽臺及附屬建物雨遮面積不足部分,被告均應全部找補; 共有部分面積超過者,原告僅找補2%,據此計算,被告應找 補金額為如附表F欄所示之24,622元【計算式:98,961 x0 .17=16,823;98,961x0.71=70,262;98,961x14.56x0.02=28 ,817,70,262-16,823-28,817=24622)】。 (四)承上,本件原告無需找補,而被告應找補24,622元給原告。 又原告前已給付被告107,930元找補款,嗣被告已退還61, 545元,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差額46,385元及找補之24,622元,合計71,0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