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孫漢名
被 告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志釗
訴訟代理人 張寶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元為原告供
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簽訂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同段97地號(已併入同段96地號)土地
上之預售戶別代號12D3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12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同時向訴外人即地主石
順情、林清吉購買系爭房屋坐落
上開土地之持分,主建物、
附屬建物陽臺、附屬建物雨遮、共有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A
欄所示;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620,000元,土地、房
屋及車位價款各如附表G欄所示。
嗣於109年6月13日交屋時
,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如附表B欄所示,被告竟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及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系爭事項)規定互為找補而返還價款24,622元與
原告,反以權狀坪數減去契約坪數乘以房地合計單價12.55
萬計算找補,向原告收取找補金額107,930元,因而獲有132
,552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4,622+107,930 =132,552),
但被告僅於110年5月14日退還61,545元,尚有71,007元未返
還,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1,0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0年8月9日追加起訴部
分,另以
裁定駁回,
非本件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雨遮部分沒有收錢,所以沒有找補的問題,原告
計算方式有誤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按中央
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
消
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
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
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系爭事項已就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房地
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設有規範,此觀系爭事項第4條、第6
條規定即明,是預售屋房地面積誤差及價款找補,均應依上
開規定而為計算。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屋,同時向石順情、林清吉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
之持分,主建物、附屬建物陽臺、附屬建物雨遮、共有部分
面積分別如附表A欄所示;總價款為土地、房屋及車位價款
各如附表G欄所示。嗣於上開日期交屋時,被告交付之系爭
房屋登記面積如附表B欄所示,原告並已就坪數找補繳納價
款107,930元與被告,而被告已退還61,545元
等情,
業據提
出系爭契約、交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93頁),且未
經被告爭執,
堪信真實。又依系爭事項第4條第2款規定,房
屋附屬建物面積係包含陽臺、雨遮及屋簷,是依系爭房屋登
記謄本
所載之如附表B欄所示面積換算坪數後,系爭房屋主
建物、附屬建物陽臺、附屬建物雨遮、共有部分面積各如附
表C欄所示,有如附表D欄所示之誤差坪數,誤差百分比各為
如附表E欄所示,則依系爭事項第4條第3款規定,兩造應依
系爭事項第6條規定互為找補。
(三)依系爭事項第3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
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
,買方只找補百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
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
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系爭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
甚明。又系爭事項第7條第2款雖規定附屬建物除陽臺外之項
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然第4條第2款已規定應將附屬建物雨
遮部分計入附屬建物面積,
堪認附屬建物雨遮僅不得計入買
賣價格,仍應計入房地面積並據以計算價款找補,被告辯稱
雨遮不計價應無找補問題
云云,尚屬誤會。再因系爭契約未
區分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價款,僅約定房屋價款
為4,380,000元,是每坪單價應以房屋價款除以房屋面積計
算之98,961元【計算式:4,380,000÷44.26=98,96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價款找補依據。本件主建物、附屬建
物陽臺及附屬建物雨遮面積不足部分,被告均應全部找補;
共有部分面積超過者,原告僅找補2%,據此計算,被告應找
補金額為如附表F欄所示之24,622元【計算式:98,961 x0
.17=16,823;98,961x0.71=70,262;98,961x14.56x0.02=28
,817,70,262-16,823-28,817=24622)】。
(四)承上,本件原告無需找補,而被告應找補24,622元給原告。
又原告前已給付被告107,930元找補款,嗣被告已退還61,
545元,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差額46,385元及找補之24,622元,合計71,007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