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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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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鄭信宗 訴訟代理人 王信博       鄧琬蓉 被   告 郁今香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共90戶之用電名義人( 電號亦詳附件所示),上開電號於民國108 年3 月至11月合 計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18,671元未繳,爰依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 用電新設登記單及電費帳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 及本院卷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7日起(見 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