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鄭信宗
訴訟代理人 王信博
鄧琬蓉
被 告 郁今香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新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共90戶之用電名義人(
電號亦詳附件所示),
上開電號於民國108 年3 月至11月合
計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18,671元未繳,爰依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
用電新設登記單及電費帳單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
及本院卷二),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0 年5 月17日起(見
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