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巨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婉琪
被 告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
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