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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1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巨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琪 被   告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