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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1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許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 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宏登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2,928元(含零件30,722元、工資22,206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 宏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 卷第15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 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至第9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51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 ,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7月出廠(本 院卷第29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1日,已使用1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17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722÷(5 +1)≒5,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722- 5,120)×1/5×(1+1/12)≒5,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722 -5,547=25,1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2,206元,合計 47,3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3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