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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許正昕 訴訟代理人 葉秋雪 被   告 張彥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 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巷與海 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原告因此 受有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3,200元、修車期間交通費 1,68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0元(計算式:33,200+1,680=34 ,8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久聖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 ,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0年12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59700號函所 附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9至9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 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並無 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堪認被告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即前述 交通費1,680元及機車維修費〈此部分尚需計算折舊,詳後 述〉),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均為零件,且無工資 項目,應認均屬材料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 106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0年5月28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8 ,3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 00÷(3+1)≒8,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元(計算式:1,68 0+8,300=9,9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