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許正昕
訴訟
代理人 葉秋雪
被 告 張彥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
捌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巷與海
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之受損,原告因此
受有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3,200元、修車
期間交通費
1,680 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0元(計算式:33,200+1,680=34
,88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
。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久聖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
,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0年12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59700號函所
附系爭事故處理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9至97頁),
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
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參,並無
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
堪認被告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即前述
交通費1,680元及機車維修費〈此部分尚需計算折舊,詳後
述〉),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
扣除。查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均為零件,且無工資
項目,應認均屬材料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
106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0年5月28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8
,3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
00÷(3+1)≒8,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元(計算式:1,68
0+8,300=9,9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