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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張芸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42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該路181 巷之交岔路口 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葉惠如駕駛 之系爭汽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0,848元(含工資費用3,000 元、烤漆費用7, 848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而汽(機)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 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從而,系 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0,848元,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 利等節,自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