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張芸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08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42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該路181 巷之交岔路口
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葉惠如駕駛
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0,848元(含工資費用3,000 元、烤漆費用7,
848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而汽(機)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
上開交通事故為
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且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從而,系
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0,848元,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代位求償權
利等節,自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84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